社区矫正范文第1篇
社区矫正司法行政制度介绍
美国法学家 E.博登海默曾言:“概念乃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和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因此,我们要清楚地、理性地思考和理解社区矫正,明确其概念是非常重要的。
一、什么是社区矫正
(一)国外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
社区矫正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刚产生时,仅适用于被裁判的轻微刑事犯罪者,但是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逐步发展,矫正对象已经不再仅仅局限于刑事犯罪者,还包括刑满释放者。因此,国外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没有统一的定论,一般通说是“在看守所和监狱环境等监禁刑之外的刑罚场所监督犯罪人服刑并为他们提供社会服务的一种矫正方法。”
(二)国内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
在2003年7月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文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明确将社区矫正定义为: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性,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而在笔者的观点来看,社区矫正是相比较监狱等监禁矫正而言的一个专业术语,是指对法院等裁判机关依法判处的可以采取非监禁刑的犯罪分子,在法定的的社区矫正组织监督帮助下予在社区中行刑与矫正的总称。
二、社区矫正的性质
关于社区矫正的性质问题,无论国内还是国外争论都很多。在英国,社区矫正是一种主刑;在美国,社区矫正是一种刑事执法活动;在大陆法系,普遍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在国内,被广泛认可的主流思想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通知》中规定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相对应的一种刑罚执行活动”。
三、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刑罚目的演进是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石
随着人类与犯罪斗争实践的深入和对刑罚本质认识的发展,不断探求指导制刑、求刑、量刑和行刑活动正确的刑罚目的,大致经历了从报应主义到功利主义再到综合主义的演变过程。如果是已然的犯罪,就应该坚持以惩罚教育为目的,但对于未然的犯罪,必须把预防当成刑罚的首要目的。预防未然犯罪,不仅包括阻止一般人犯罪的一般预防,还包括防止犯罪人再犯的特殊预防。要防止犯罪人再犯,仅仅对其适用刑罚进行惩罚和报应是不够的,还需要对其进行矫正,根据其个人情况和犯罪情况选择合适的矫正方式,并非所有的罪犯都要在监狱设施内矫正。对于罪行严|、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人采取在监禁设施内服刑的方式,而不能将其置于社区内矫正,而对于罪行轻微,或系初犯,或有自哲、立功表现等,则可考虑采用非监禁方式进行矫正。
(二)行刑效益追求是社区矫正的经济动因
刑罚是控制犯罪的重要手段,会消耗有限的社会资源。所以和经济的发展运行一样,刑罚的运行也必须考虑成本和收益的问题。监禁行刑矫正成本昂贵,但矫正罪犯和预防犯罪的效果并不突出。相较于监禁矫正,社区矫正能节省大量资源。因此,增加必要的社区矫正适用比例,可以大幅度降低刑罚成本,节约国家在刑罚方面资源的投入。
社区矫正范围内服刑的罪犯不再消耗国家在监狱设施修建及运行的费用,而是充分整合社会资源进行矫正。并且,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正还能极大限度地发挥其创造性,增加其对社会的贡献。
(三)刑法谦抑原则是社区矫正的精神内核
刑法谦抑原则是报应主义刑罚目的论与功利主义刑罚目的论相互论争的产物,希望可以少用甚至不去动用国家刑罚资源而用其他处罚方式替代,以最小的社会公共资源换取最大化的社会效益,从而达到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的刑罚目的。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社区矫正制度采用的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处遇方式,是对传统监禁刑罚的限制,既节约了国家的刑罚资源,调动了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管理,又有助于犯罪人复归社会,与刑法谦抑性精神的契合的。
(四)社会福利思想和“大社会”观念是社区矫正的观念支撑
上世纪60年代,西方的社会福利理念和“大社会”理念的产生充分肯定了人的价值,国家和社会也都被赋予了新的涵义。这一概念强调人是这个国家最伟大的财富和资源,国家应该致力于追求社会福利,尽力帮助每个人发挥其潜力,提高个人生活质量,当然也包括刑事犯罪人等的能力发挥,使之能再“整合”到社会中,进而提高全民的生活质量。
每个人都是一样裸地来到这个世界,随着每个人的成长,是这个社会教会了他得到的一切,当然也包括犯罪者的犯罪行为能力。所以,整个社会都有义务来帮助他们消除犯罪动机、放弃犯罪行为,使他们能够恢复到正常的社会生活。要达成这个目标,就必然要把犯罪人置身于由各种各样的良性社会关系构成的特定环境之中,在各种社会关系的体验实践中可以使犯罪人找到属于自己的归宿以便使其复归社会。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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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汤道刚.社区矫正制度分析.中国社会出版社,2010.38.
社区矫正范文第2篇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缘起与发展趋势
对受刑人进行矫正的思想最早可追溯到16世纪,文艺复兴运动以及由此带来了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认识和尊重,导致16世纪的欧洲产生了现代意义上的监禁制度,英国伦敦感化院和荷兰阿姆斯特丹监狱是欧洲早期监狱的典范。最初的监狱,关押有劳动能力但却好吃懒做和扰乱社会治安的人,对他们进行训练,使他们自食其力,安分守己地生活。由于这些机构是用来进行“矫正”——即训练教育——的场所,于是就按这种基本概念命名,叫做“矫正院”。在矫正院里,刑罚的执行被看成是通过劳动和有秩序的生活进行训练教育。当时声名显赫的阿姆斯特丹斯平豪斯监狱大门上的横幅标语是这种矫正思想的最好见证:“不要害怕!我不是以牙还牙,而是强迫你为善。我手腕似铁,但我心中充满慈爱。”(注:参见(德)京特·凯泽著.刘瑞祥,潘佳斌,红云译.《欧·美·日本建于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12月版,第13页。)欧洲的许多国家都建立了这种矫正院。然而这些矫正机构只是对封建刑罚滥用的局部纠正,因为没有充分的理论论证和健全的制度保障,这些机构在18世纪逐渐退化了,大多变成了骇人听闻的恐怖之地。
产生于18世纪的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思想,继续高举反封建刑罚的大旗,只是其理论旨趣已不再是对受刑人进行矫正,而是立足于绝对的意志自由,探求应当追加于受刑人的刑罚额度,以实现正义。“在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理论中,只有惩罚的概念而没有矫正的概念。”(注: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100.)十九世纪末期,犯罪现象日益增多,累犯、惯犯现象日益严重,迫使人们对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思想进行反思,于是,以有效抑制犯罪、防卫社会为目的的刑事实证学派应运而生。基于对意志自由的否定,刑事实证学派否定了刑罚的惩罚性:立足于对犯罪的病理性的理解,龙勃罗梭认为刑罚是对犯罪人进行积极救治的手段,通过刑罚改变行为人性格的危险性,防卫社会;立足于对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的认识,菲利提出了刑罚的矫正性,并以此作为刑罚进步的标志。菲利认为:在人类处于最野蛮的状态下,其刑法典只有惩罚的规定,而没有关于矫正罪犯的规定,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则出现了只有矫正而没有惩罚的观念。(注:[意]菲利著.实证派犯罪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5.)在20世纪前半期,两次世界大战和战争所造成的经济萧条以及反对行刑人道化和现代化的法西斯政府,给本来就进展缓慢的改善行刑条件的进程设置了更加严重的障碍。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公众和学术界的舆论中,对受刑人进行矫正的观念才重新受到重视。
刑事实证学派的矫正观念,主要局限于监狱内的矫正。但是,累犯、惯犯等现象的日益严重,使人们对狱内矫正的效果越来越感到怀疑,犯罪人数的增加、当前刑事机构的过分拥挤和政府拨款的减少都对进一步开展矫正改革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人们开始将矫正的目光由监狱转向社会,缓刑、假释等社区矫正制度逐渐成为重要的行刑方式。(注:缓刑、假释作为社区矫正体系中的具体制度,是矫正时代的产物,并不是二战之后才出现的行刑制度。1870年,在美国的波斯顿,首先产生了缓刑制度,随后,美国的其他州以及其他国家都把缓刑当做鼓励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偶犯与初犯等改造的措施之一予以采用。假释制度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纳与缓刑制度的兴起同步。参见邱兴隆:“矫正刑的理性反思”,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1期。)
如今,社区矫正已成为世界各国广为采用的一项刑罚制度。2000年的数据统计,加拿大适用社区矫正刑的比例在全世界最高,达到79.76%,澳大利亚达到77.48%,新西兰为76.15%,法国为72.63%,美国为70.25%,韩国和俄罗斯较低,但也分别达到45.9%和44.48%(注:/xinwen/200307/n07300909.htm。)。联合国的许多文件和公约,例如:《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非拘禁制裁研究的原则和指南》和《减少监禁人数、监外教养办法和罪犯的社会改造》等,也大力倡导非监禁刑措施或监禁替代措施,发展和增加使用社区矫正刑已成为一种历史潮流和国际趋势。
二、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基础
刑事实证学派在刑罚中引入了矫正的观念,而新社会防卫论和犯罪标签理论又将矫正的场所从机构内引向社区,并合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的相对报应主义刑罚观则提示: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制度,不应只强调矫正而忽视报应,科学的社区矫正制度应建立在相对报应主义的基础之上。
(一)刑事实证学派的矫正刑思想
刑事古典学派关注的是犯罪行为而非犯罪人,而刑事实证学派则将理论的触须伸向犯罪人,提出了“应受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命题。以犯罪人取代古典学派的犯罪行为,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取代古典学派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实证学派由此使责任的意蕴发生了一场革命性的变化。古典学派的道义责任论,是一种以抽象的理性人为前提的回顾性的行为责任;而社会责任论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社会防卫,其根据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社会责任论是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基础的前瞻性责任。
社会防卫论带来了刑罚观念的变革,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中,刑罚具有惩罚性,这种惩罚性是报应与威慑的前提与基础。实证学派贬低了惩罚的意义,立足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力图对刑罚制度进行变革。刑罚的个别化制度、不定期刑制度和矫正制度就是在这种理论背景下产生的。
刑罚个别化要求在量刑与行刑的时候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个人特征,以实现有效的矫正;不定期刑中的期限长短取决于矫正的效果;矫正制度是对刑罚功能的改造,以此取代古典学派的惩罚。惩罚是以报应或者威吓为目的,而矫正则意味着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救治。矫正理论将注意力集中在罪犯身上,强调的是对罪犯的再教育、重新培训和再社会化。在一所监狱机构内,矫正意味着犯人重新获得他们在监禁期间失去的技能、装备或能力。(注:参见(美)霍金斯、阿尔波特:《美国监狱制度——刑罚与正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17页。)矫正使得监狱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从报应的场所转变为救治的场所,从而引发了监狱制度的改革。实证学派认为,古典学派的监狱制度之所以失败,主要是因为没有对犯人进行有效的矫正,只是进行简单的关押和隔离,因而主张在关押期间,要采用科学的方法对犯人进行矫正,“对于罪犯的矫正必须是科学的,因为重罪常常表现为罪犯个人的病态。在美国已有埃尔迈拉教养院之类的机构,正式适用实证派犯罪学的方法。这些机构的指导人是心理学家、医生。当一个未成年犯进来时,对其要从生理学和心理学的角度进行研究。”(注:(意)菲利著:《实证派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2页。)通过对犯人的矫正,改变其犯罪心理与犯罪人格,使其能够顺利回归社会。如今,对罪犯进行矫正已成为现代监狱制度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将矫正思想引入刑罚,无疑是刑事实证学派的一个杰出贡献。
(二)新社会防卫论
20世纪50年代,法国刑法学家安塞尔在继承刑事实证学派的社会防卫理论和对格拉马蒂卡激进的社会防卫思想纠偏的基础上,创立了新社会防卫论。安塞尔认为,社会防卫运动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第一,转变刑罚观念,反对传统的报复性惩罚制度;第二,保护权利(包括犯罪人的权利),保护人类,提高人类价值,从而建立一个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新体系,旨在实现改造目的,使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在这两个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安塞尔提出了改革监禁刑的主张。安塞尔从社会防卫运动的注重批判、关注社会并与人文科学紧密联系的基础出发,认为现实生活中的监狱与人们对监狱的期望相去甚远。监狱已经从与犯罪作斗争的工具蜕变成为重新犯罪的学校,监狱还使犯罪人脱离正常的生活环境,处于一种不自然的状态和境地。鉴于监狱的种种弊端,安塞尔认为,应当慎用监禁刑,“只能是在任何其他方式和方法都行不通以后采取的与犯罪作斗争的最后手段。”(注:安塞尔著.卢建平译.新刑法理论[M].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90.82.82-88.)应尽量使用以下方法代替监禁刑的适用:1.以“开放监狱”、“周末监禁”等方式来对传统的监禁制度进行改革,罪犯释放前应先予假释一段时间;2.扩大缓刑的适用;3.推广原苏联的“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制”和英国的“公益劳动制”(罪犯不被关押,参加一定数量的属公共利益的服务或劳动);4.适当地用罚金刑替代短期监禁刑,可用“日数罚金制”等方法对罚金刑进行改革。(注:安塞尔著.卢建平译.新刑法理论[M].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90.82.82-88.)安塞尔的刑事政策理论指出了建立社区矫正制度的必要性,为社区矫正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具体的操作指引。
(三)犯罪学上的标签理论
标签理论(labelingtheory)萌芽于20世纪30年代,形成于60年代末期,并迅速成为犯罪学的主流理论之一。标签理论把研究的视角由犯罪人转向对犯罪人有重要影响的周围环境和控制犯罪的机构,探讨这些因素对犯罪形成的影响。标签理论认为:犯罪行为本身并不能引起行为人的越轨认同(deviantidentity),当犯罪人在被刑事机关追诉时,便开始了贴标签的过程,面对公众的谴责和“坏人”的标签,犯罪人很难保持一种积极的自我评价,于是对“坏人”的标签产生消极的认同,由原来的初级越轨行为(primarydeviance)发展到继发越轨行为(secondarydeviance),行为人的犯罪生涯由此形成。标签理论的主要代表人物埃德温·利默特(EdwinM.Lemert)认为:继发越轨行为是被贴上坏的标签的人适应人们对他的初次越轨行为作出的反应的结果。
标签理论在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也提出了改革控制犯罪的机构与制度的刑事政策建议,如非犯罪化(decriminalization)、转向(diversion)、非机构化(deinstitualization)、赔偿(restitution)和补偿(reparation)等。因为将罪犯判刑入狱是最深刻的标签化过程,所以标签理论认为应将一些犯罪人在矫正机构中服刑转到社区内进行矫正,以减轻监狱等司法机构对受刑人所形成的消极标签效果。“机构可能将犯罪人从身体和心理上与社会隔离开来,会割断犯罪人与学校、工作、家庭和其他支持性影响的联系,会增加向他们牢固地打上犯罪人烙印的可能性。重新整合的目标更有可能通过在社区中对犯罪人开展工作达到,而不可能通过监禁来达到。”(注:转引自吴宗宪著.西方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41.)标签理论不仅倡导将狱内矫正改为社区矫正,而且主张判令犯罪人通过支付赔偿金或其他方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或者提供社区服务补偿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标签理论的这些刑事政策建议对社区矫正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四)立足于相对报应主义的社区矫正理论
社区矫正理论的产生和发展,实际上是刑法学思想发展的缩影,见证了学派相争的过程,也是学派相争的结晶。在美国的二十世纪三、四、五十年代,以实证学派的主张为理论根据的康复模式(RehabilitationModel)是占主导地位的矫正模式。康复模式(又称为医疗模式,medicalmodel)认为:犯人只是病人而非坏人,是疾病驱使其走上犯罪道路,必须将监狱转化为治疗罪犯疾病的医院,帮助罪犯解决驱使其犯罪的内在冲突,使罪犯因此而得到康复。经验主义者在反复研究后指出,康复模式对减少累犯几乎不起作用,通过对一百种个案的实验研究,研究人员得出结论:矫正中治疗的有效性是极其有限、前后矛盾的,而且其可靠性也颇值得怀疑。60年代,人们开始重新寻求更好的矫正模式,建立在对狱内矫正认识经验的基础上,以社区矫正为其主要内容的重新回归模式(ReintegrationModel)应运而生。重新回归模式认为:监狱不是矫正罪犯的理想环境,把社区当作治疗中心,将罪犯置于社区环境中,通过强化罪犯与社区之间的联系,更容易使其重新适应社会生活。在重新回归思想的指导下,社区矫正制度在60年代末70年代初在美国获得了迅速的发展。然而,社区矫正很快就变得不受欢迎了,原因是美国社会中的犯罪率激增,社会治安恶化,民众要求惩罚犯罪的呼声随之升高。于是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后,美国的刑事政策发生了显著变化,强调刑罚的惩罚和威慑效应的新古典主义(相对报应主义)抬头,旧的惩罚模式重又受到欢迎。惩罚模式认为:监禁是对付犯罪的一个更加合适的方式,犯人们必须在监狱中为其罪行付出代价。
但是,矫正制度的发展并不是简单的兜圈子,惩罚模式并没有完全颠覆社区矫正制度,只是强调不应一味追求矫正而忽视对罪犯的惩罚。事实上,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美国兴起的强调惩罚与社区保护并重的中间性惩罚(intermediatepunishment),被认为是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新境界。(注:参见冯卫国著.行刑社会化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81.)
笔者认为:科学的社区矫正制度应建立在相对报应主义的基础上。社区环境不割断罪犯与正常社会生活的联系,有监狱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更适宜于对罪犯进行有效的矫正。但社区矫正仍然是一种刑罚或刑罚执行方式,不应丧失刑罚固有的惩罚性。报应与功利永远是刑罚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在具体的行刑方式设计上,应对两个方面都给予足够的重视,矫正制度螺旋式的发展历程也证明了这一点。社区矫正的惩罚性主要体现在:具体社区矫正措施(如缓刑、假释、家中监禁、电子监控、中途训练所等)中体现对罪犯的监督、控制和惩罚,或者在判令社区矫正的同时判令罪犯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或以提供公益劳动的方式对社会进行补偿等。(注:笔者认为:美国70年代中期以后的社区矫正实践正是以相对报应主义作为理论基础的。但是,强化的社区惩罚措施是否能收到积极的效果在美国仍存在争论。参见刘强著.美国刑事执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05-243.247-248.)三、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在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中,属于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有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属于社区矫正的行刑方式有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在刑罚方法上,剥夺政治权利既可独立适用于较轻的犯罪,又可附加适用于严重的犯罪,管制是适用于轻罪的刑罚方法。在刑罚的执行制度上,缓刑是用来救济短期自由刑弊端的社区矫正制度,假释是用来救济长期自由刑弊端的社区矫正制度。暂予监外执行是罪犯具有法定的身体原因时变更执行场所的一项制度,因其执行场所在社区,具有社区矫正的效果,因而属于一种社区矫正制度。(注:笔者认为,在客观效果上具有社区矫正的效果,但从主观上却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行刑方式,即它本质上不是为了避免监禁刑对受刑人监狱化的弊端、而是因为受刑人身体上不适于在监狱行刑的原因才产生的行刑制度。)从总体上看,我国社区矫正的制度体系是完备的,既有救济短期自由刑弊端的制度,又有救济长期自由刑弊端的制度。
但是,以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刑事诉讼分权理念为根据,笔者认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在以下两个方面仍需改进:(注:对于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学者们提出了许多改进的建议,以假释制度为例,认为其实质性条件的规定过于抽象、概括,不易操作;应设立法定假释制度;重置假释决定机关;等等。但是笔者认为,第一,不能以国外立法例为根据对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提出批评;第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所存在问题的症结在司法环节而不是立法环节,立法上需要改进的只是违背社区矫正理论基础和严重制约社区矫正功能发挥的相关规定。)
1.关于执行机关的规定。根据刑法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管制刑、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都是公安机关,这一规定受到学界的普遍质疑。主要原因是: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过程应包括侦查、、审判和执行四个阶段,前三个阶段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负责,但是执行阶段却没有专门的机关来负责,而是由公安机关负责,这一方面有违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另一方面,因为公安机关工作任务繁重,导致刑罚执行的质量大打折扣。此外,笔者认为,这种将刑罚执行工作交由公安机关来完成的规定,正是我国“重打击、轻防范”,“重惩罚,轻矫正”的刑事政策的反映。这一刑事执行体制严重制约了社区矫正功能的发挥,亟待改革。
2.关于具体制度内容中惩罚性的体现。刑罚是能给罪犯带来一定的痛苦或利益损失的惩罚措施,这种惩罚性不仅是为了实现正义报应的需要,而且有助于使罪犯从痛苦中感受正义的力量和犯罪的无价值性,从而促使其进行深刻的自我反省,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注:据报导:经法院判决后接受社区矫正的缓刑犯,由于缺乏监禁教育的亲身体会,出现了不认真服刑的现象,因此,北京市房山区矫正部门组织22名缓刑犯参观监狱,让其体会刑罚的惩罚性。参见“北京房山区法院首次让缓刑犯参观监狱接受矫正”,/xinwen/200309/n09170849.htm。)同时,这种惩罚性也向社会公众昭示了法律的威严和法律的不可侵犯性,有利于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正像本文第二部分所指出的,社区矫正制度应建立于相对报应主义的基础之上,惩罚与矫正二者均不应忽视。惩罚是矫正的基础,如果一味强调矫正而忽视刑罚的惩罚性,矫正的目的也就难以实现,这已是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历史所证明了的规律。现行法律中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尤其是管制刑和缓刑,没有要求罪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履行某种义务以补偿损害或使其遭受某种物质利益损失的规定,因而缺乏作为对犯罪行为反应的刑罚应具有的惩罚力度。对刑罚的惩罚性体现不够,这是立法上应该改进的地方。
(二)司法现状
对我国来说,社区矫正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主要在司法适用方面。受重刑观念和报应刑思想的影响,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较少选择社区矫正刑适用,严重影响和制约社区矫正制度功能的发挥和刑罚目的的实现。1.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在司法实践中,剥夺政治权利刑独立适用的数量是很少的。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1997年该省共对29919人判处刑罚,但没有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1998年共判处犯罪分子33114人,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仅为1人;1999年判处犯罪分子38503人,也没有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注:转引自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508.)
2.关于管制刑。1999年,全国各级法院判处刑罚的罪犯总数为608259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有7515人,占总数的1.23%;2000年为646431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为7822人,占1.21%;2001年为751146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为9481人,占1.26%。(注:郭建安,郑霞泽.略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J].法治论丛.2003(3).)
3.关于缓刑。1999年,全国的缓刑适用率为14.86%,2000年为15.85%,2001年为14.71%。此外,各地人民法院适用缓刑的标准差异很大,有些法院适用缓刑的数量很少,还有一些法院几乎不适用缓刑这种刑罚方法。(注:郭建安,郑霞泽.略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J].法治论丛.2003(3).)在美国,1995年有535.78万人处于社区监督之下,其中缓刑犯为309.0626万人,而当年被监禁的人口总数为156.7万人,缓刑适用率达到22.4%。(注:参见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401.402.)
4.关于假释。1996年,全国共假释罪犯36552人,假释率为2.58%;1997年假释41993人,假释率为2.9%;1998年假释29541人,假释率为2.06%;1999年假释30075人,假释率为2.11%;2000年假释23550人,假释率为1.63%。(注: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监狱工作简报》,1996-2000年。)在韩国,20世纪90年代后期假释人数持续地快速增长:1995年的假释人数为2516人,占监狱犯人总数的11.12%,1996年的假释人数为2876人,占监狱犯人总数的8.75%,1997年的假释人数为2614人,占监狱犯人总数的7.89%,1998年的假释人数为4790人,占监狱犯人总数的13.63%,1999年的假释人数为8559人,占监狱犯人总数的23.16%。(注:参见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401.402.)
5.关于监外执行。1996年,全国监狱系统有保外就医罪犯30178人,占在押犯总数的2.13%;1997年,有保外就医罪犯27271人,占在押犯总数1.89%;1998年,有保外就医罪犯24878人,占在押犯总数1.73%;1999年,有保外就医罪犯22513人,占在押犯总数1.58%;2000年,有保外就医罪犯20021人,占在押犯总数1.40%。(注: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监狱工作简报》,1996-2000年。)
(三)原因分析
造成社区矫正制度适用率低的根本原因是报应刑思想仍是我国占主流的刑罚观。相对报应主义成为西方国家占主导地位的刑罚观经历了相当长历史时期的演变,而我国基本没有经过刑罚观的蜕变与演进,报应刑思想是历史上占主导地位的刑罚观,在现实生活中仍具有强大的影响力。其影响力波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众和舆论都概莫能外。
在报应主义刑罚观的影响下,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刑事政策始终以“严打”为惩治刑事犯罪行为的基线,结合不断演化的犯罪态势,有针对性地进行“严打”斗争。“严打”最明显的两个特征是从重和从快,“从重”要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判处较重的刑罚。严打过程中片面强调从重处罚的做法,将注意力集中到刑罚的报应功能上,而忽略了刑罚的矫正功能。在立法上,监禁刑是最主要的一种刑种,是惟一为所有犯罪的法定刑包含的一种刑种,相反,可以避免监禁刑弊端的社区矫正刑种和刑罚执行方式却处于从属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有助于受刑人改善更生的社区矫正刑罚如缓刑、假释等极少被适用,监狱系统一直维持着以刑满释放为主的出狱方式。在公众和舆论的观念中,刑罚就意味着监禁,犯罪与监禁是联系在一起的,如果一个人犯了罪而没有坐牢,就不能叫遭了报应,受了惩罚。
上述刑事政策、立法、司法以及公众和舆论的观念几个因素在报应主义刑罚观的主导下,相互影响,不良循环,反过来又强化了报应主义刑罚观,造成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举步维艰。
四、我国社区矫正的改革和完善
(一)更新刑罚观念
虽然发展社区矫正要做许多工作,如修改法律、改善司法,等等,但笔者认为最根本、最重要的还是首先要更新刑罚观念。首先,国家机关要摒弃“严打”这样的刑事政策,“严打”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客观上宣扬了重刑主义和报应主义,在其指导下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强调打击和报应而忽视矫正,贻害深远。其次,立法机关应重视刑罚的执行,侦查、和审判着眼于过去,侧重入罪,执行应着眼于将来,强调对受刑人的改善和矫正,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要改善三个方面的工作:改变监禁刑作为最主要刑种的状况,以增加社区矫正刑的适用机会;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在其中贯彻“着眼于将来”的刑事执行理念;在刑事执行法中规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机关。第三,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和监狱)要有“着眼于将来”的观念,依法大胆充分适用社区矫正刑罚。最后,媒体要逐步树立相对报应主义的舆论导向,引导公众刑罚观的转变。
此外,对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设计要避免矫正刑的固有缺陷。古典学派过分强调对犯罪行为的报应,而忽略对行为人的矫正和改善,因而受到实证学派的激烈批判,但是,实证学派在关注犯罪人的改善的同时,又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即过分强调对行为人的矫正而忽略对犯罪行为的报应,导致刑罚失去惩罚性的特征。对犯罪人只讲矫正不讲惩罚,不仅对社会不公,而且因为犯罪人没有切身体会到犯罪所导致的不利后果,从而严重削弱了矫正的效果。社区矫正制度之所以在20世纪60年代面临危机,就是因为当时的社区矫正只讲矫正而忽略了刑罚应具有的惩罚性和强制性,而70年代经过修正后的社区矫正制度,正是在社区矫正的制度内容中增加了惩罚性的内容和加强了社区矫正措施的强制性。
(二)完善法律规定
1.建立全新的社区矫正刑执行体系。在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内设立刑事执行一局(原监狱管理局)和刑事执行二局,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立相应的执行机构。执行一局负责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执行;刑事执行二局负责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并负责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注:储槐植,汪永乐.论刑事执行主体的合理配置[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10).)
2.关于管制刑。在管制刑的内容中增加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参加公益劳动和缴纳一定数量保证金的规定。前两项规定体现了刑罚的惩罚性,而后一项是针对违反管制刑监督管理规定的立法救济措施,即犯罪分子在管制刑期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时,所缴纳的保证金不予返还。
社区矫正范文第3篇
关键词: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研究
中图分类号:F2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9-0138-02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而言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它的实施以社区为平台,基本上克服了监禁刑存在的各种弊端,具有人本主义的价值取向,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重要趋势。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社区矫正主要围绕两个基本问题:如何认识社区矫正?如何研究社区矫正?
一、社区矫正是再社会化的一种重要形式
再社会化是在社会化的基础上进行的,广义的理解指在生活的急剧转变中,一个人放弃原来的生活方式而适应另一种对他来说全新的生活方式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是自愿的,也可以是被迫的、强制的。狭义的理解则专指强制性的教化过程[1]。无论是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再社会化的过程都需要一个人去纠正和克服在社会化过程中出现的病态与社会失范问题,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罪犯改造就是再社会化的一种形式。但是,人们一般把这种再社会化理解为由全控机构实施的再社会化,如在监狱进行的再社会化,而忽略了由社区实施的再社会化形式[2]。其实,再社会化除了狭义的压制性形式外,还应包括参与性形式,即把罪犯放在社会中进行监督改造,从而使罪犯融入社会之中。罪犯社区矫正就是再社会化的一种重要形式。
1.从再社会化的概念来看,对罪犯的改造不能脱离社会进行。再社会化仍然是一种社会化,而不是非社会化,所以需要在社会的基础上进行,不能脱离社会。首先,人从本质上说是一个社会性动物,必须参与到一定社会关系中去。把罪犯放在与世隔绝的监狱进行改造,本身就意味着把个人与社会割裂开来,个人与社会之间被设置了一道墙,个人与社会难以同步发展。其次,作为罪犯,虽然他的犯罪行为会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并且具有人身危险性,但这并非意味着罪犯没有社会需求。与外界隔绝的监狱矫正方式实际上很大程度地限制或剥夺了罪犯的社会需求,这虽然能够发挥惩治罪犯的作用,但教育改造效果并不明显。从监狱矫正的实践来看,很多罪犯在刑满释放以后,因为不能适应社会,不久又会重新走向犯罪道路。
2.从再社会化的效果分析,社区矫正的效果优于监禁矫正。监禁矫正使罪犯丧失社会化的基本条件和环境,使罪犯社会化的速度迟滞于正常社会成员,质量也劣于其他社会成员。罪犯社会化的不足,势必影响其重新回归社会后对社会的适应,在一定意义上讲,意味着罪犯可能被社会淘汰。显然,监禁矫正与促进社会成员终身社会化的社会发展要求与趋势存在着矛盾。
犯罪行为产生于社群,也应在社群里得以矫正。社区矫正对象就在社区当中接受教育改造管理,并没有脱离社会生活。而且,社区矫正可以塑造一种与正常社会生活相仿的矫正环境,努力促进罪犯与社会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从而达到矫正其犯罪心理与行为恶习的目的。这既符合再社会化的要求,又能够满足人性化需要。通过社区矫正,不仅能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也可以减轻社会的压力。
二、社区矫正具有社会建构的意义
社区矫正具有人本主义价值取向,并在实施矫正的同时,对社会进行了重构。所以,社区矫正制度是集人本主义价值观念与社会建构于一体的复合性制度,社区矫正具有重构社会的功能。
1.社区矫正基本上克服了监禁刑存在的各种弊端,具有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矫正的任务除了惩罚罪犯之外,还要帮助罪犯恢复他们的社会功能,只有当他们的社会功能得到恢复,才能真正回归主流社会。在这个意义上,监禁矫正不是立足于恢复犯罪人员的社会功能,恰恰相反,监禁矫正通过隔离的方式,把罪犯从社会中分离出去,不仅没有恢复罪犯的社会功能,反而破坏了罪犯的社会功能,其矫正效果自然难以理想。社区矫正不是简单地把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人员放在社区,而是要通过各种矫正措施使矫正对象能够像正常人一样融入社区,成为社区中的一员,在社区正常生活。社区矫正超越了刑法制裁的边界,使犯罪人员的矫正成为一种社会行动。这意味着社区矫正已由以往的以矫正工作人员为本转变为在坚持社区矫正制度的大背景下以矫正对象需求为本,具有人本主义价值取向。
2.社区矫正在实施矫正的同时,对政府和社会的功能进行了重构,具有建构意义。从中国的文化传统以及政府主导的经济体制改革实践来看,在中国很难自发生成社会的自我治理体系。因此,中国社会建设离不开政府的主导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安排社会的一切,监禁矫正日益暴露出的某些弊端也能说明这一点。在政府主导建设社会的过程中,社会自身的利益会逐渐觉醒并反映出来。因此,中国社会建设将在政府和社会的互动中进行,即这个过程是一个建构的过程。社区矫正本质上属于政府的责任,但政府很难在社区设置机构、派遣政府人员。因此,政府只能通过在社区组建社区矫正团体,承担政府矫正犯罪人员的工作。由此,关键的问题转变为政府与矫正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国目前存在的社会团体主要都是“政府与民间二重性团体”,政府并不给社会团体编制,也不直接给社会团体拨付经费,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完全属于社会团体聘任的工作人员,而社会团体经费的获取则采取政府购买社会团体服务的方式进行。上海的实践证明,该类关系模式符合社会发展的方向,且有利于社会团体自主地开展矫正工作[3]。
三、社区矫正研究是“科学探究活动”的一部分
当代社会学不仅要关注理论问题,而且要通过社会学范式分析,及时全面有效地帮助国家和社会解决实际问题,这就是当代社会学的使命[4]。社区矫正研究属于社会学研究的一个特定领域,同样是科学探究活动的一部分。在这种探究活动中,离不开科学的精神与科学的方法。
(一)社会学意义上的社区矫正研究离不开社会学的特定视野
社区矫正研究作为社会研究的一个特定领域,离不开社会学的特定视角。而“社会学想象力”则可以说是社会学特定视角的最集中概括。社会学想象力中最为重要的观点是将个人经历与社会历史结合起来分析。“无论是个人生活还是社会历史,不同时了解这二者,就不能了解其中之一。”[5] 这种特定视角可以帮助我们辨识“局部环境中的个体困扰”与“社会结构中的公众问题”。在我们探讨与社区矫正有关的各种具体现象和问题时,一定要注意将个体行为与社会整体结构的背景联系起来进行探讨,将个体变量与结构变量同时纳入自己的分析框架中,这样才可能真正揭示现象和行为的本质。
(二)遵循科学研究规范,注意采取科学的研究方法与技术
作为一种科学的研究活动,我们应该首先在思想上牢固树立遵循科学研究规范的思想,在对社区矫正进行具体研究的过程中,注意采取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技术。社会学研究包括四种研究方式:调查研究、文献研究、实地研究、实验研究。其中每一种方式都具备某些基本的元素或特定的语言,构成一项具体社会研究区别于其他社会研究的明显特征。同时,每一种方式可以独立地走完一项具体社会研究的全部过程[6]。研究中应根据四种研究方式的优缺点、适用范围、研究条件、研究者掌握情况等因素进行选择,正确处理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1.处理好研究问题与研究方法的关系。许多不成熟的研究者往往会去寻求最好的方法,但实际上社会科学研究中是不存在最好的方法的。最好的方法应该是能够回答研究者问题的最合适的方法。在研究的问题与研究方法之间、研究的对象与研究方法之间、研究的内容与研究方法之间存在着是否合适的问题,我们应该寻求的是最合适的方法,而不是最好的方法。
2.处理方法的科学性与研究结论正确性之间的关系。每一种特定的方法都有其自身的特点,都有特别擅长的方面,同时也都有无能为力的方面。要保证研究结果的正确性,十分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对各种研究方法的长处和不足有清楚的认识。无论是定量研究与定性研究,还是具体的调查研究与实地研究,其方法本身并不能保证研究的科学性和研究结论的正确性,关键还在于使用方法的人。所以,作为社区矫正研究者即要具备一定的理论素养,使自己在分析和看待问题时具有一种超出普通常识的理论意识,还需要一定的方法意识和方法素养,以保证社区矫正研究的科学性。
社会学的深层理念是“增促社会进步,减缩社会代价”。从这一视角看,推动社区矫正有利于减少和缩小社会代价,增加和促进社会进步。当然,在中国社区矫正工作已全面试行的今天,还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与方面,要想保证社区矫正健康发展,不仅需要思想上的正确认识,更需要实际行动中的客观与科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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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程琥,孙霞,吴丽娟.法社会学视野中的社区矫正制度[J].中国监狱学刊,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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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郑杭生.社区矫正与当代社会学的使命[J].江西社会科学,2004,(5).
[6]米尔斯.社会学想象力.社会学与社会组织[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6:4.
社区矫正范文第4篇
关键词:社区矫正;监督对策;心理矫治;强化立法
刑罚执行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刑法修正案(八)和刑事诉讼法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为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举措。刑法修正案(八) 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既是对社区矫正试点试行工作的充分肯定,也为社区矫正制度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为司法行政机关履行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职能,积极推进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标志着社区矫正工作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为了更好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履行好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职责,笔者试就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对策加以探讨,以期指导检察实践。
一、经费保障
要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机构、队伍建设与经费保障。落实和执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争取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进一步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组织机构,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专门的组织机构管、有专职工作人员抓。进一步加强司法所建设,完善基础设施,配齐配强人员,理顺管理体制,健全工作制度,努力做好社区矫正工作。通过“招录、招聘、招募”方式,建立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组成的专群结合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定期开展政治业务培训,着力提高综合素质。建立社区矫正经费全额保障制度,并根据工作发展需要,建立动态增长机制。
二、建立数据系统,有效管理罪犯信息。
开通社区矫正监管信息系统,是检察机关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一项新举措,对检察机关强化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进行,防止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预防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关于做好全国社区矫正信息系统录入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社区矫正机构认真组织,扎实做好全国社区矫正信息系统录入工作。
为了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检察院监所科与所在地司法局积极沟通,统一目标,共同努力,实现了社区矫正监管信息联网。从此以后,社区矫正相关部门把信息及时录入系统,检察院对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能够及时、准确地把握,实现了优势互补、信息共享。
社区矫正信息监管系统最大的优点在于实现了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动态监控,只要上网进入系统的“矫正地图浏览”栏目,社区矫正对象的信息就一清二楚,如有新增对象输入,系统会提示查看,可在第一时间掌握新增监外执行罪犯的基本情况。检察院正式接通司法局社区矫正监管信息联网平台,实现了对社区矫正信息的实时查询、监督。
通过充分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实现了社区矫正数据的动态管理,切实提高了监督效率。
检察院加强与公安机关、司法局和法院等部门的联动,建立全区监外罪犯详细、全面的基本信息数据库,对监外罪犯的监管情况和检察监督等有关情况进行了详细的登记,并实施“网络定位管理”,对监外罪犯监管的检察监督工作实现电子化和规范化。
为使数据库信息详实,内容丰富,检察院依托在辖区乡镇、街道设立的检察联络室和检察联络员,定期深入乡镇村组、街道社区,对矫正工作开展现场实时监督,既解决了监所检察人员紧张的问题,又提高了监外执行检察工作的质量与效果。
三、严格管理
1、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信息化工作,近年来,司法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步实施、分类管理、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的原则,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国家有关信息化建设规范和相关行业标准,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司法部2013年1月制定出台了《社区矫正管理信息系统技术规范》和《社区矫正人员定位系统技术规范》(以下简称“两个规范”)。“两个规范”的主要内容包括社区矫正信息化建设和应用的基本框架、基本流程、数据采集、编码规范、数据交换规范以及系统安全规范等,进一步明确了全国社区矫正信息化建设和应用的总体要求和基本框架,规定了社区矫正管理信息系统的基本功能要求,为研发社区矫正工作相关业务应用系统提供了依据,有利于实现全国社区矫正信息的资源共享和交换。
督促落实“严管”社区矫正人员手机定位监控制度。通过手机定位监控,创新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方法,提高监督的科技含量和效果,监所检察部门不定期到基层司法所检查,运用手机定位系统对重点管理的矫正对象划定活动的范围,进行实时定位、跟踪检查。探索技术防范手段,建立社区矫正移动管理平台,实现对重点矫正对象的定位监控,有效维护了监管安全。部分省市实行电子手铐,提高了监管效果。或开发集定位跟踪、轨迹查询、实时预警、信息提示和报表自动生成等多功能于一体的社区矫正工作移动信息管理系统。
2、全程监督,不留空白
针对拟判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检察人员提前进行谈话教育。对在押期间表现进行考察,通过抽查在押人员的监控录像,开展一对一的谈话教育,稳定在押人员情绪,调整在押人员焦虑状态,并记录在《对拟判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表》中,鼓励在押人员改过自新。
搭建由乡镇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街道干部、行政村社区矫正联络员和志愿者等五支队伍为主体的基层监管网络,实现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全方位监督。建立社区矫正工作制度。包括工作例会、接收登记、管理教育、工作汇报、谈话教育、法治教育、公益劳动、走访巡视、现身说法、联合检查、受理矫正对象控告举报申诉、考核奖惩等制度,保证了社区矫正工作有章可循。
把入矫、在矫、终止矫正等各阶段的司法矫正工作纳入监督视线,实现了检察监督与社区监管同步进行。
重视对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的监督检察,维护监外执行活动的严肃性。坚持一月小检察,半年大检察,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年终全面检察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通过检察监督,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问题,有效防止脱管漏管情况发生。 落实动态监督制度。每月保证4至5天的监督检察时间,深入镇、村全面了解社区矫正工作实情;每季度召开一次公检法司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措施;每半年组织一次联合检查,督促相关工作的落实。
采取四查、四听、四见面方法,积极开展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四查”即查负责监管的司法所是否将监外执行人员列为重点人口管理,是否建档立卷,各种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查有无对保外就医期满或刑满执行完毕的服刑人员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查监管制度是否落实;查罪犯是否认罪服法,有无违法违纪行为。“四听”即听监管部门对监外执行人员及其接受监管情况的意见;听各治保主任的意见;听当地群众对监外执行人员的反映;听监外执行人员本人的情况汇报。“四见面”即与司法所管教人员见面;与当地党委、政府分管政法综治的领导见面;与当地帮教组织负责人见面;与监外执行人员见面,了解他们近期的情况。
明确“三及时、四落实、五清楚”工作要求,即通过日常检察监督,及时掌握监外执行罪犯的思想动态、监管表现和矫正改造情况,做到“任务、岗位、人员和责任”的四个落实,实现对矫正工作“环境、关系、动态、台账、档案”的五个清楚。
3、督促落实委托异地管理矫正制度。
正确认识社区矫正委托异地管理的重要性。相对于监禁矫正,社区矫正是将罪犯放置在“社区”这一相对开放的环境里进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执行方式。目前,人户分离,异地就业就学等现实情况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难题。在迅速城市化过程中,一些城乡结合部的小区建设加快,人户分离的社区矫正人员数量激增,社区矫正管理难度加大,个别人会钻空子逃避改造,形成新的问题隐患。只有充分发动、利用和整合社会上的各种人力、物力资源,共同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管理教育,才能真正体现社区矫正设立的根本出发点。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可以减少矫正机构与社区矫正人员之间的对立面,消除社区矫正人员的抵触心理。社会工作者可以从多层面介入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引导教育,并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社区基层组织、家庭、单位等可以共同为社区矫正人员营造一个宽松的改造环境,使他们重新扮演“正常”角色,促进他们与社会之间尽快实现互融,从而达到积极、良好的矫正效果。
社区矫正人员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由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这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总结各地社区矫正试点、试行工作经验作出的规定。所称居住地一般是指社区矫正人员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居所所在的县。居住地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有固定居所,由其本人或者与亲友共有、承租,或者其他人、单位愿意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社区矫正人员能够在此居所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2.社区矫正人员在居住地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有亲友、其他人、有关单位为其提供生活保障。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矫正。以居住地为执行地主要有以下三个考虑:一是符合社区矫正的性质和特征。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活动,要求严格监管,预防再次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社区安宁。同时,社区矫正人员在社会上接受监管、教育和帮扶,需要具备基本的生活、工作、学习条件。不管是户籍地与居住地一致的本地人口还是人户分离的流动人口,其生活基础与居住地密切相关。如果以户籍地作为执行地,对于大量流动人口来说,由于没有生计来源,仍然要外出就业。以居住地为执行地有利于有效监管,也有利于社区矫正人员顺利融入社会。二是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形势。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户分离的情况日趋普遍。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新形势下,我国已经提出按照居住地实施社会管理的基本目标,将公共服务与人口居住地挂钩。三是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根据《监狱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居住地执行机关执行。对管制、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法明确规定,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经执行机关批准。以居住地为执行地符合有关法律的立法宗旨和具体要求。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对于在外地打工经商的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督促办理异地委托管理,防止矫正人员私自前往外地造成脱管,重新犯罪。
4、积极开展心理矫治与法制教育工作
以人为本。对待矫正对象采取生活中不嫌弃、思想上不放弃、政策上不歧视的原则,力争用真情打动每一名矫正对象。
建立“社区矫正阳光教育所”,实行“检察员、司法员、检察联络员”三员一体的社区矫正工作格局。每月利用相对固定的时间,按社区、楼区分类别、分批次对矫正对象开展集中教育。
矫正为本,着力探索形式多样、行之有效的帮教新方法和新途径。为提高矫正效果,开展个案矫正和以初始教育、常规教育、解矫教育为内容的分阶段教育。各区(县)成立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专门为所管对象提供教育、技能培训、心理矫正等帮扶服务,并力争每个区(县)建立集教育、技能培训等多功能为一体的培训基地。
积极探索心理矫正方法,对矫正对象实施心理咨询和心理干预;积极探索激励教育方法,激发矫正对象自觉接受矫正的积极性。长期聘请心理咨询师开展心理矫正工作,对思想悲观、消极情绪严重、抵触心理较强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心理疏导。加强心理矫正教育,培养矫正对象健康的心理和良好的人格。社区矫正中很多服刑人员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只是脾气暴躁、情绪一时失控等个性不良造成的;还有一些未成年犯是因为在单亲家庭缺乏关爱和温暖,对生活理解发生偏差而犯罪;也有些罪犯是由于世界观、价值观尚未形成,受不良思想意识、亚文化的影响,心理不稳定甚至扭曲而走上犯罪道路。认知偏差等心理问题造成的犯罪必须要进行心理治疗。因此,在服刑人员中普及心理知识,开展心理咨询,重视对服刑人员的心理矫治,是教育矫正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服刑人员一入矫,司法所就应当对矫正对象进行全面测试。发现有心理问题,及时针对不同情况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心理疏导或心理治疗,同时找出形成其不良心理的原因,根治诱因。教育的方式可以是在制定个性化的矫正方案中加入心理治疗项目,也可以是在集体教育活动中对矫正对象给予特殊的关注和引导,逐步培养矫正对象形成健康的心理和良好的人格。
创办社区矫正教育学校,通过这一矫正工作新平台,为矫正对象开展学习、谈心、汇报思想情况等活动提供了固定场所。
进行个别帮教,配合社区矫正干部对严控对象上门进行谈话、教育和监督,常敲警钟,促进其提高守法意识,有效预防重点对象思想“回潮”重新犯罪。
为零距离贴近社区矫正对象,在重点乡镇成立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室,建立了检察官约见制度,每月对辖区内重点矫正对象约见一次。
教育方式多样化,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多角度、多层次、分阶段的教育工作模式。多角度,是通过组织社区服刑人员上法制课、到监狱实地参观等方式开展警示教育,组织公益劳动和文体活动开展引导教育,与有关部门共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开展感召教育,激发他们树立社会责任感。多层次,是重视家庭影响,对家庭关系存在问题的,从缓和矛盾入手,间接地教育社区服刑人员;分阶段,是将教育分为入矫、常规、解矫前三个阶段,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具体情况,加以甄别分析,确立各阶段教育目标、内容和方法,实施个案矫正。
实施分阶段教育。根据矫正期限分为初始矫正、常规矫正、解除前矫正三个阶段,在不同阶段开展不同形式的教育。把每月5日、15日、25日作为社区服刑人员的集中学习、谈话、公益劳动日。将公益劳动基地设在敬老院和光荣院。坚持“集中和分散相结合,以集中为主”的原则,合理安排公益劳动,实行公益劳动记分制,并作为奖惩考核的一项重要依据。
5、关心帮助社区矫正人员就业,解决困难,促进他们顺利回归社会,安心改造成为社会新人。帮助矫正对象联系就业单位,是检察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一项措施。为矫正对象就业牵线搭桥,让他们重走正道,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注重建立帮扶解困体系。积极协调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探索建立就业安置生活保障制度,为有就业愿望但无职业技能的矫正对象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为老弱病残、无生活来源的矫正对象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安排相应困难补助;为有就业愿望、暂无工作的矫正对象,提供过渡性就业岗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社区服刑人员的职业培训、推荐就业和社会保险接续纳入工作范畴。
6、科学分类 分类管理
采取分类、分阶段教育,教育与帮助相结合的教育方式。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也必须要遵循教育的原理,实施分类、分阶段教育。所谓分类教育,即按照一定的标准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分类,如根据服刑人员的风险程度、犯罪类别等进行分类,然后施以不同内容的教育。如诈骗、抢劫、盗窃、贪污受贿等财产类犯罪,多是道德偏差导致其犯罪,违法犯罪是道德底线的突破。对这类矫正对象就要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劳动意识和价值观培养教育、奉献教育、高尚人格教育,爱岗敬业、认真履行职责的职业道德教育,矫正其出现偏差的道德体系。再如,所有服刑人员犯罪都存在法治观念淡薄法律知识欠缺的问题,有的是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正确处理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关系导致犯罪,因此需要对他们进行法制观念和法律知识教育,使其明确哪些行为是犯罪,哪些行为不是犯罪,自己享有哪些权利,自己与他人的权利边界在哪里,懂得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分阶段教育,则是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行为特点和需求变化,将教育矫正过程分为入矫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前教育三个阶段。矫正对象接受矫正后两个月内为入矫教育阶段,解除矫正前一个月为解矫前教育阶段,中间时段为常规教育阶段。入矫教育阶段,针对矫正对象在心理上存在的自卑、封闭、逆反等特点和行为上存在的抵触、试探、被动参与的状况,教育内容要着重对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矫正期间应遵守的纪律进行教育,社区矫正性质、任务、方法的教育,及矫正期间的权利义务教育。常规教育阶段,则针对服刑人员已适应社区服刑生活,心理状态趋于稳定,对未来生活考虑较多,对文化知识、职业技能、法律知识需求较多,教育内容转为思想、法制、文化、职业技能、劳动养成等教育。解矫前教育阶段,针对矫正对象在行为和心理上存在的松散、应付的特点,教育内容应转变为形势、理想、前途教育。只有根据矫正对象的不同需求,采取有针对性的教育内容,才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教育效果。需要注意的是,需要将教育和帮助结合起来,先为矫正对象解决一些实际问题,让他们树立起生活的信心,寓教育于帮助之中,这时才能取得好的教育成效。
安全为先,着力健全环环相扣、科学有效的重点人防控机制。运用《社区服刑罪犯综合状态评估指标体系》量表进行危险评估,实施分级管理。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和现实表现,分为严管、普管、宽管三个管理级别,加强对重点人、重点时期、重点时段的管理。对重点人做到“基本情况明、矫正思路清、个案措施强”,定期分析思想动态,排查不安定因素和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做到衔接到位,不脱管、不漏管,把不安定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落实值班制度,及时掌握重点人的活动情况。介入审前调查工作。在适用缓刑和裁定假释前,人民法院委托县(区)司法局对罪犯的家庭情况、交友范围、再犯可能性、犯罪原因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意见,作为裁量时的参考。司法行政机关则能够提前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制定针对性监督管理措施,降低重新犯罪的风险性。
对经反复做工作仍不能消除危险的重点服刑罪犯,成立以司法所长牵头,抽调社区民警、矫正社工、社区干部、志愿者、重点矫正对象家属组成的矫正小组共同管控。
7、建章立制,夯实基础。一是建立检察工作流程制度。检察院制定《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试点办法》,明确了“职能衔接、矫正介入、执行变更、期满宣告”四个主要矫正环节的检察内容和操作程序,适时完善了相应的监督流程。二是建立矫正衔接工作制度。检察院在开展核查纠正专项行动的基础上,加强监外执行罪犯脱漏管监督机制建设,牵头组织相关机关制定《非监禁刑罚执行衔接工作规定》,从监外执行的判、交、送、接、管、帮、罚等环节建立衔接制约机制。三是建立专题联席会议制度。
突出重点,强化监督。他们将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司法奖惩、期满宣告等执法活动,作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重点,综合运用检察建议、检察公函、纠正违法、查办案件等监督方法,并积极借助信息网络平台的研发应用,不断提高监督能力和实效。
8、开展适用非监禁刑检察,积极把好社区矫正入口关。
正确运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职能,后建议法院对主观恶习深、社会反映不好的罪犯不适用非监禁刑罚,保证了社区矫正适用的质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并具体规定了调查评估的基本内容和程序要求。
认真开展矫正处遇监督,积极把好处遇关。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处遇检察,建议对确有悔罪表现、社区群众反映较好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奖励,如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对没有悔改表现、严重违反监外执行法律法规的,依法监督建议收监。
9、多渠道网罗矫正教育人才,打造一支专业化的矫正教育队伍。在西方,从事矫正教育工作的人,更多的是专业技术人员,如医生、心理学家、教育学家等。他们并非是隶属于政府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而是具有较高专业素养,经过系统专业训练的专业矫正教育者。因此,借鉴西方社区矫正的成功经验,开展矫正教育工作首先要建立一支专业化的矫正教育队伍。这项工作应当由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首先各级党委必须重视这项工作;其次政府要舍得投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上各类专门组织、专业工作者承担该项工作;再次社会各种组织要强化社会责任感,积极参与这项工作;最后公众可以作为社区矫正志愿者为这项工作出力献策。队伍组建好后,还应当建立严格的培训、管理、考核制度,健全管理机制,稳定工作队伍。相信通过多渠道网络人才,打造一支专业化的矫正教育工作队伍,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定会取得不菲的成效,实现社区矫正减少重新犯罪、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为社会管理创新积累成功的经验。
四、要进一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工作配合与衔接。社区矫正工作综合性强,涉及部门多,任务艰巨,司法行政机关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与工作衔接配合十分重要。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作配合,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委托,认真做好审前社会调查,对拟宣告缓刑罪犯是否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影响、拟决定假释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及时提出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为依法正确适用社区矫正提供依据。接受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保障刑罚正确执行。加强与公安机关的配合衔接,对脱管、漏管等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对重新违法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争取社会各有关方面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解与支持,广泛动员各种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加大考核、问责力度,强化监督和责任追究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中应加强与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衔接,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并对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衔接环节进行重点监督,发现违反本规定的情形,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凡违反规定,致使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漏管、脱管,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强化立法,转变司法理念
社区矫正相继在2011年、2012年写入刑法修正案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有待细化。现行主要依靠《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这与现实要求是不相适应的。司法部于2012年6月召开了《社区矫正法》立法专家座谈会,对征求意见稿进行系统讨论。相信很快时间,社区 矫正运行会上升到法律层面。
推广社区矫正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社会和民众层面看,报复与朴素的正义、报应相混同,支持更为严厉的关押行刑方式,将社区矫正与放虎归山相等同。提高社区群众的认同度。全社会都来关心爱护社区矫正人员。矫正对象本人要克服心理障碍,主动融入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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