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建筑法新规篇1
关键词:经典;转型;传统与现代;语言符号;特色营造;保护利用
中图分类号:J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2)35-0020-02
一、湖北近代建筑的形成及其现实意义
湖北近代建筑,是指在湖北近代社会发展时期(1840鸦片战争―1949年新中国成立)特别是1861年汉口开埠以来,受西方文化影响而产生的建筑及其外部历史空间环境。
作为近代工业,近代教育,近代军事的中心,湖北在近代史上具有特殊的地位,跌宕起伏的历史狂潮中,湖北近代建筑无声的记录着湖北近代社会和城市的沧桑历程,犹如多姿多彩的建筑与城市画卷,展现了湖北地狱文化的独特魅力。
众多学者在研究近代的建筑史时,总喜欢以湖北近代建筑为代表,并对其进行了详细的考察和记录,最终得出各种各样的结论:用近代建筑的发展史来批判西方列强的殖民侵略;或者来反映近代湖北的屈辱发展史和人民的疾苦;有的则提取其精华来促进现代建筑教育事业的发展……结论是不尽相同,而本文则在前人的基础上来进一步挖掘,来分析其影响下的“变”,从而来证明湖北近代建筑的现实意义。
二、湖北近代建筑的类型以及促进城市的转变
为了适应殖民者的需要,湖北近代的殖民建筑形成了多种类型并存的局面:(1)殖民者在租界区开展市镇建设,陆续建造的各类建筑:领事馆(如汉口英国领事馆,武昌瑞典领事馆等),银行(汇丰银行,汉口大清银行等)洋行(立兴洋行,惠罗公司等)教堂,饭店,俱乐部,工业以及住宅等建筑。(2)外国教会势力的扩张,修建的教堂,学校,医院,育婴堂等。(3)洋务运动中,清政府兴办的工厂,办公楼,学堂等建筑。(4)应运而生的百货公司,游乐场,火车站,旅馆,博物馆,园林等建筑。(5)融入了西方建筑特点又有自己的特色的湖北建筑,如里分(近代在武汉普遍建造的一种多栋联排式住宅)。
显然,各种功能的建筑必然会带动各行业的发展,从而也推动了传统城市的转型。自明清以来,中国就推行闭关锁国政策,城市发展的动力也只是来自国内的诸多因素,城市的发展和规模受到极大的限制,然而自汉口成为通商口岸以来,城市逐渐开放,随着大批近代建筑的构建,如近代工厂,银行,饭店,旅馆,交通等建筑的出现,使湖北逐渐被纳入了资本主义的市场体系,从而改变了城市的性质和发展轨迹,在对外贸易的刺激下,交通运输业,金融业,近代工业等行业有了很大的发展,也成为了推动湖北城市发展的新动力。于是构建开埠通商城市成为新兴城市的主体,传统城市开始向新兴城市转型。
三、传统建筑文化受到冲击,传统建筑向近代建筑转变
(一)经典文化受到冲击,人们的建筑文化观念开始改变
一种新兴建筑的涌现,可以说是一种文化的发展。
我国著名的建筑史学前辈梁思成先生在《我国伟大的传统与遗产》一文中写道:“历史上每一个民族的文化都产生了它自己的建筑,随着这文化而兴盛衰亡。世界上现存的文化中,除去我们的邻邦印度的文化可算是约略同时诞生的兄弟外,中华民族的文化最古老最长寿的。我们的建筑也同样是最古老最长寿的。”
这一观点很明确:建筑与文化有着密切的联系。我国在重礼的倡导下对于一切建筑制造都要遵遁礼法,不管是城市规划,宫殿庙宇亦或百姓住宅,都要受到礼制的制约,因此在形式上就要讲究对称,均齐,庄严。而这些也恰恰是中国传统建筑形式的典范,多以木构为主,湖北的传统建筑也是在基础上延伸的。不能否认的是,长期以来,经典在许多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们是提供指导的思想的宝库,并进一步成为可能的问题和可能的答案发源地,但是经典在近代却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冲击,被大量信息包围的人们难以在对建筑的要求中保持一致的价值取向。
由此可见,人们对经典作品的选择与判断与当时的社会环境、文化环境密切相关,由此引发的对意义的思考也不可避免地带有时代的烙印,而对经典的取向涉及了人们对建筑所应具有的意义深度的取向。那么在中国的建筑发展中,无疑也经历了对经典的判断的变化,正如不同的文化底蕴会形成不同旗帜的城市建筑,建筑是城市的一种文化符号,城市建设的文化内涵和艺术水平标志着一个城市的文明程度。
至此,人们在面临近代西方建筑文化的涌现下,建筑观开始有了新的转变,于是传统建筑也开始向近代建筑过渡。
(二)传统建筑向现代建筑转变
首先要介绍的是近代建筑形式的变化。从总体上看,湖北近代建筑表现出以西方建筑文化或西方建筑文化为主题的发展脉络,渗透了西方建筑文化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变异,融入地域特色,形成独特的建筑文化。
湖北近代建筑早期主要采用“券廊式”这是一种西方殖民者在印度,东南亚等殖民地为适应热带气候而创造出地2层砖木结构形式。但随着租界区大规模城镇建设,各种西式的建筑形式传入湖北。如哥特式,罗马风式,文艺复兴式,巴洛克式,洛可可式等风格一应俱全,英,法,德,俄的国地域风情应有尽有。其中西方学派的古典主义风格建筑物基础牢固,墙壁厚实,门窗明敞,外观多采用古典柱式,外墙麻石饰面,构图严谨,庄重精美,加上外籍建筑师纯熟的设计手法,此类建筑受到了广泛的欢迎,这种复古建筑相反被当作从未出现过的新建筑形式而被接受,此后,注重功能的现代主义建筑成为湖北建筑的主流,这些近代建筑已经开始接触世界上最先进的设计思想,设计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其代表作品有四明银行,中国实业银行等。
(三)建筑技术的转变
新建筑类型的出现,新材料和新技术的运用给传统建筑以很大的冲击,许多近代建筑体现了先进的结构和施工技术成就。
在基础工程方面,由早期的灰土基础、条石基础转变为钢筋混凝土的筏型基础和箱型基础,承载能力大大增强,防水性能也得到有效提高。
在主体结构方面,首先砖木结构代替了传统木结构,如1905年建成的汉口西商跑马场中的游泳馆。随后混合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开始逐渐被广泛采用,大大提高了结构的坚固性,使房屋建造层数增加,高度提高,如1930年兴建的景明洋行(中国武汉市江岸区鄱阳街53号)。
的确,这些打破常规建筑法则的设计,不言而语的对传统建筑提出了挑战,最终促使了中国建筑从传统建筑向近代建筑的转型。
四、建筑评定的转变,建筑语言符号的运用
随着城市的转型和传统建筑向近代建筑过渡,中国的建筑美学也开辟了崭新的一页,他们利用一种新的思路去研究和阐释湖北近代建筑美的规律,即建筑语言符号学,这在一定的程度上具有很大的创新精神。
(一)能指与所指
对于符号学来说,一个符号必定由两部分组成,即能指与所指。例如“单词”这个词是一组字母和声音合成的,它就是能指;它所代表的又是另一种事物,就是所指。在文学中这种能指与所指之间的关系就是艺术的核心,诗文在构成诗句时,一方面用声音(能指),另一方面用含义(所指),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正是诗歌的美之所在,它存在于声音与含义之间的对舞之中。
那么多种多样的建筑设计要素就是能指,而运用建筑要素所表达的含义即为所指,其间的关系也正式建筑艺术所要传达给人们的语义,湖北租界区的近代建筑的欧式风格指的就是英国,意大利,法国,德国等国家的建筑文化特征。
(二)暗示与陈述
一个人对某租界地建筑的想象很坑与另一个人是不同的,假如两个人都听到殖民建筑这个词,从事建筑专业的人会联想到欧风古典主义的建筑文化,而非专业的人则会联想到帝国主义对中国的侵略。
在文字语言上的想象可以有千差万别,但对有具体形象的建筑物来说大家看到的都是一样的,建筑师可以运用建筑设计要素作为能指的单词,选择合适的办法把它建造起来,在建筑创作中建筑师的选择是无限的,但是在文艺作品中艺术家的选择是有限的。对于观赏者来说恰恰是相反,他们对建筑的读解是有限的,对于文艺作品的理解与是无限的。因而我们可以说湖北近代百年的欧风建筑不是暗示而是陈述,这正是这些建筑与旧城市空间强有力的表现的表现力之所在,也正是建筑艺术感染力的危险性之所在,因为不管好坏它都强加于观赏者,艺术质量低下的作品同精品鱼目混珠。这就是说,学会读解建筑形象进而能够掌握这种媒介的一些规律是有益的,也是重要的。一个人对欧风建筑的读解愈好,他对外来文化的理解愈多,建筑文化对他的感染力也就愈大。
湖北近代租界区大批的欧风建筑已经成为湖北历史性城市的象征。是许多新建筑所无法取代的,如果一座城市失去了地方性的特征,那将是一座没有吸引里,文化的城市,也正是因为这些建筑陈述了某种含义的结果,湖北近代建筑才有了独特的文化底蕴。
然而利用建筑语言符号去说明湖北近代建筑的美的规律和文化的丰富内涵还是不够成熟和完善的,许多问题有待于深入研究。
五、湖北近代建筑的保护和利用
综上所述,湖北近代建筑是中国近代中西文化交融的结果,是近代科学技术与艺术的结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湖北近代建筑印刻着湖北近代社会的形态和发展历程,是研究湖北近代史的事物资料。从文化的角度讲,湖北近代建筑延续了中国传统文化的精华,同时汲取世界的优秀文化遗产,整体而又集中地体现出湖北社会生产力,时代精神,民族传统,地域特性以及社会价值的具体取向,是湖北建代文化的最好见证。
与近代城市密切相关的湖北近代建筑,是东西方文化以及中国广泛地地域文化交融的场所,经历过湖北城市发展的脉络,综合反映了湖北乃至中国的城市演变历程,而留存至今的近代建筑,又是影响现代城市形态的重要因素,特别对城市建设和特色营造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是它们推动了湖北第三产业的发展。
湖北近代建筑保护工作开展较早,已经建立多极的历史建筑保护体系,同时又进一步扩大和完善保护范围,在保护方法上确立了多种保护类型,而在保护模式上也有很大的创新。
比较与分析世界上各国发展的动力优势,湖北的发展必须考虑并利用城市空间环境,注重保护利用湖北自然资源和历史人文资源,注意城市物质和文化形态的建设。在大规模开发与建设的同时,一方面要注重对优秀近代建筑和建筑群的保护,建立多层次的保护和开发机制;另一方面就是要努力提高市民和管理者的文化素质和保护意识,自觉维护并建设好城市人文景观,使城市保持活力,以建立可持续发展的文化基础。
湖北近代建筑是湖北人民的财富,也是湖北城市的文脉与血脉。城市建设不仅要建设新城市,同时也要保护好历史的城市,因为不管在过去还是在现在,湖北近代建筑都有他独特的魅力,都有他很强的现实意义,相信湖北的历史建筑必将有美好的明天。
参考文献:
[1]杨秉德,蔡明编著.中国近代建筑史话.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
民法典建筑法新规篇2
关键词:波旁王朝;古典主义建筑;凡尔赛宫;协和广场
古典主义建筑(classical architecture),广义上指在古希腊建筑和古罗马建筑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意大利文艺复兴建筑、巴洛克建筑和古典复兴建筑,其共同特点是采用古典柱式。而狭义上的古典主义建筑指运用“纯正”的古希腊罗马建筑和意大利文艺复兴建筑样式和古典柱式的建筑,主要是法国古典主义建筑,以及其他地区受它的影响的建筑。
古典主义建筑通常是指狭义而言的,也就主要是指法国古典主义建筑。法国古典主义建筑的代表作是规模巨大、造型雄伟的宫廷建筑和纪念性的广场建筑群。这一时期法国王室和权臣建造的离宫别馆和园林,为欧洲其他国家所仿效。
一、法国古典主义建筑产生的历史背景
历史上任何一种建筑风格都是和当时社会的政治文化背景存在着紧密联系的。从政治上而言,16世纪以前的法国处于内部封建割据,外部列强环伺的状态。特别是英法百年战争,使得法国始终未能跟上文艺复兴的步伐。直到1458年,法军攻陷加莱,英国失去了在欧洲大陆的最后一个据点,战争胜利使法国完成民族统一,为日后在欧洲大陆扩张打下基础。英法百年战争结束之后,经历了将近又一个世纪的陆续混乱和发展,法国国王亨利四世的继位,以及其开创的波旁王朝,为法国带来了一段蒸蒸日上的强盛历史。
从经济角度而言,十七世纪正是法国资本主义逐渐占据市场主体,传统贵族拥有的农业生产方式,阻碍了资本主义的发展,波旁王朝统治者在维护封建特权的同时,采用了重商主义政策,开办工场和贸易公司,保护关税和殖民扩张,促进了法国经济的发展,国库的充盈为王室大力营造宫室打下了经济基础。
二、路易十三(Louis XIII)时期的古典主义建筑
1610年路易十三(1610年―1643年在位)继位时还年幼,由其母玛丽・德・美第奇摄政,她是意大利豪门美第奇家族的重要成员,以与意大利关系密切之便,将大量意大利艺术品引进宫廷。首席建筑师布罗斯设计了雷恩法院,并为麦迪奇设计了巴黎的卢森堡宫(1615年建)。路易十三时期的建筑形制结构坚实、敦厚,以雕凿精细和旋木工艺巧妙而著称。常见的装饰主题包括带翼天使、华丽的涡形装饰、漩涡花饰(图案雕花镜框)、花果垂饰图案和怪异的脸谱。
法国皇宫(Le Palais Royal)的宫殿主体及其花园庭院是应红衣主教黎塞留的要求建造的,采用当时流行的巴洛克建筑风格,多重穿插的曲面和椭圆形空间,福利的装饰和雕刻,强烈的色彩对比,显得庄严而不失灵动的气息。黎塞留去世时将宫殿赠给了路易十三(Louis XIII),此后取代卢浮宫成为法国的新王宫。
三、路易十四(Louis XIV)时期的古典主义建筑
路易十四(1643年―1715年在位)在其亲政后的统治初期,以无比的热诚与精神治理国家,很快就成为全欧洲最优秀的英明君王,创立有史以来无与伦比的绝对君主制,是欧洲君主专制的典型和榜样。路易十四执政期间,不断的对外扩张战争和经济的发展,给王室大兴土木奠定了物质基础。逐渐膨胀的王权,使得路易十四成为法国最高的统治者和立法者,为了严密控制国家,他致力于在一切领域建立规则和标准,以及推崇能够巩固他君权神授形象的艺术风格。为此,路易十四设立了一批学院,其中就包括建筑学院。建筑学院的第一任教授布隆代尔,是法国古典主义建筑理论的代表人物,由于其对古罗马建筑的崇拜,将君权至上的思想融合进建筑当中。法国在当时自比声名赫赫的罗马帝国,而路易十四也被比作古代最英明伟大的君主,甚至被比成希腊神话当中的太阳神阿波罗(罗马神话称福玻斯・阿波罗),太阳王之称因此而来。因此,当时兴兴向荣的法国王室建筑活动,就致力于用古罗马那样庄严雄伟的形象来为君王建造纪念碑。
这个时期的代表建筑有:
卢浮宫东立面:由勒・伏(Louis le Vau),勒・布朗(charles Le Brun)和佩罗(Claude Perrault)共同设计,其全长约172m,高28m,上下照一个完整的柱式分作三部分:底层是基座,中段是两层高的巨柱式柱子,再上面是檐部和女儿墙。主体是由双柱形成的空柱廊,简洁洗练,层次丰富。中央和两端各有凸出部分,将立面分为五段。两端的凸出部分用壁柱装饰,而中央部分用椅柱,有山花,因而主轴线很明确。这种构图反映着以君主为中心的封建等级制的社会秩序。它同时也是对立统一法则在构图中的成功运用。它总体简洁,法国传统的高坡屋顶被意大利式的平屋顶代替了,加强了几何性。
凡尔赛宫:位于法国巴黎西南郊外伊夫林省省会凡尔赛镇,是巴黎著名的宫殿之一,也是世界五大宫殿之一。凡尔赛宫所在地区原来是一片森林和沼泽荒地。1624年,法国国王路易十三以1万里弗尔的价格买下了117法亩荒地,在这里修建了一座二层的红砖楼房,用作狩猎行宫。宫殿立面为标准的古典主义三段式处理,即将立面划分为纵、横三段,建筑左右对称,造型轮廓整齐、庄重雄伟,被称为是理性美的代表。其内部装潢则以巴洛克风格为主,少数厅堂为洛可可风格。正宫前面是一座风格独特的“法兰西式”的大花园,园内树木花草别具匠心,使人看后顿觉美不胜收。而建筑群周边园林亦是世界著名。它与中国古典的皇家园林有着截然不同的风格。它完全是人工雕琢的,极其讲究对称和几何图形化。凡尔赛宫是法国封建统治历史时期的一座华丽的纪念碑,它不仅是法国王室宫廷,而且是国家的行政中心,也是当时法国社会政治观点、生活方式的具体体现。路易十四为了建造它,共动用了三万余名工人和建筑师、工程师、技师,除了要解决建造大规模建筑群所产生的复杂技术问题外,还要解决引水、道路等各方面的问题。凡尔赛宫的成功,有力地证明了当时法国经济和技术的进步和劳动人民的智慧。从艺术上讲,凡尔赛宫宏伟壮丽的外观和严格规则化的园林设计是法国封建专制统治鼎盛时期文化上的古典主义思想所产生的结果。
四、后路易十四时期的古典主义建筑
路易十四执政后期,无计量的战争使法国的国家经济破产,激化了法国的社会矛盾,为资产阶级革命埋下了伏笔。这个时期的主要建筑活动,是其曾孙路易十五下令所建造的协和广场,以及各式贵族与商人建造的住宅和别墅。
协和广场:位于巴黎市中心,塞纳河北岸,是法国最著名的广场,18世纪由国王路易十五下令营建。建造之初是为了向世人展示他至高无上的皇权,取名“路易十五广场”,中间铸造的路易十五的骑马雕像,显示着其在位时期的威势。雕像在大革命时期被革命人民推倒,并改建了断头台,广场也易名为“革命广场”,被法国人民当作展示王权毁灭的舞台。1795年又将广场改称“协和广场(Place de la Concorde à Paris)”,沿用至今。
协和广场始建于1755年,由当时任职于路易十五宫廷的皇家建筑师雅克・昂日・卡布里耶(Jacques-Ange Gabriel)设计建造,工程历经二十年,于1775年完工。卡布里耶首先为协和广场设计了一个长360米,宽210米,总面积84000平方米的八角形广场的雏形。为了得到一个远景透视效果,他选择了与当初建巴黎的那些皇家广场不同的方案。他将协和广场设计成一个开放式的广场。
到了十八世纪上半叶和中叶,国家性的、纪念性的大型建筑比十七世纪显著减少。代之的是大量舒适安谧的城市住宅和小巧精致的乡村别墅。在这些住宅中,美奂的沙龙和舒适的起居室取代了豪华的大厅。在建筑外形上,虽然巴洛克教堂式样很快为其他建筑物所效法,但这时期巴黎建筑学院仍是古典主义的大本营。
五、结论
古典主义建筑影响深远,欧洲最早的建筑学院始建于法国古典主义时期,在这些学院里形成了欧洲建筑教育的传统,加上当时的法国不仅在欧洲最为强大,而且是绝对君权制度的典范,陆续建立起来的欧洲各国,他们纷纷学习法国的建筑形式,聘请法国建筑师去,或派遣留学生来,一时间,古典主义建筑成了全欧洲的新潮流,影响着欧洲国家的建筑形制和艺术风格。其影响之深远,一直延续到了十八世纪六十年代到十九世纪欧美一些国家中很多的法院、银行、交易所、博物馆、剧院等公共建筑和一些纪念性建筑上,称之为新古典主义建筑风潮。
参考文献:
[1] 张泽乾. 法国文化史[M].武汉:长江文艺出版社,1997.
[2] 王其均. 永恒的辉煌--外国古代建筑史(第二版).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0.
民法典建筑法新规篇3
关键词:单价测算;移民;房屋;前期策划;安全性;功能性;居住性
引言
近年来,四川省水能资源开发已进入快速开发阶段,预计未来十年全省水利水电移民总量可达160余万人。其中在建、拟建工程移民人数约60余万人,移民安置任务重,移民稳定压力大,仍然是当前及今后较长时期四川省移民工作的基本态势。房屋作为移民的私有财产,补偿单价的高低牵涉移民最切身的利益,进而成为影响移民搬迁安置的一个重要因素。根据近年来的工作实践,房屋补偿单价的测算已经自成体系,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在实践过程中,房屋补偿单价现有的测算方法在当前形势下并不完善,房屋补偿单价测算方法的完善成为了移民工作中的重要研究问题之一。房屋补偿单价的测算方法是否科学客观且符合目前面临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将成为影响移民搬迁安置工作推进的重要因素之一。合理确定移民房屋补偿单价,能够促进移民工作的和谐、顺利推进。
1移民房屋补偿单价测算现状
目前,水电工程移民房屋补偿单价的测算依据为DL/T5382—2007《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补偿费用概(估)算编制规范》,房屋的补偿以原有数量和结构计算补偿费用。房屋补偿费用单价分结构类型,按照典型设计的成果分析编制。主要工作过程为:在实物指标工作成果的基础上,规定各类房屋结构(如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土木结构、木结构和其他结构等)包含的主要工程,如土石方工程、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木结构工程等;对每一类房屋结构,选择1座或多座典型房屋,按照新建房屋的要求进行设计;根据本标准“工程建设费用”的规定、安置地的建筑工程造价依据和办法编制典型房屋设计概算,推算房屋单位面积造价(元/m2),并且单价中应包括其他费用部分;安置地有特殊要求的,如抗震要求等,应在设计时统筹考虑;最后,测算结果提交相关方讨论协商,并提交国家审批,实施过程中可视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且“只调增不调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考虑到水电开发地区多处于高山峡谷区,移民生活水平普遍不高,居住条件较差,为保证移民居住水平达到或超过原有生活水平,保证搬迁后的建房需要,在选取房屋典型时,选择库区同种结构中建设较为完善、水平中等或偏高的房屋作为测算典型来测算房屋单价。就目前情况来看,测算的房屋单价基本满足移民自行建造房屋的需要。
2移民房屋建设面临的新形势和新要求
目前,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等的发展,相对于原来侧重现状房屋补偿的测算方法,建设时通常要结合一些新的形势和要求进行考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政策的变化
移民搬迁安置分为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对于集中安置的部分,需对集中居民点进行规划,2014年四川省结合实际制定出台了《四川省“幸福美丽新村”规划编制办法和技术导则》,对新建各种规模的农村居民聚居点建设规划提出了具体的指导要求,明确内容上应包括环境及建筑风貌规划、道路交通规划、市政工程规划、村民住宅选型、综合防灾规划、投资估算等,技术导则在建设用地标准、住宅建筑、公共服务设施、生产设施、景观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与乡土特色等方面给出了具体的规划要求。在补偿移民现状房屋时,除了对房屋结构本身进行补偿外,同时单列装饰装修补助,将窗、门、天花板、地板等具有特色建筑的部分作为装修单独进行补助,而在上述导则中,明确农村居民聚居点内容上应包括环境及建筑风貌规划,所以进入农村集中居民点的移民面临不论补偿的房屋是否包含以上内容,均需考虑新政策的要求进行建房。
2.2移民意愿的变化
目前,四川省水电项目开发大部分分布于高山峡谷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移民生活水平、文化水平的提高,移民建房的意愿不仅限于现状房屋的恢复建设,通常还会考虑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提高其安全性、功能性以及居住性等方面的水平。
2.3政府要求的变化
随着时代的进步,库区的发展,地方政府在移民工作中,为了为移民争取最大的利益,并考虑地区规划的长远发展,在建房过程中,结合地方经济发展规划,提出对应的一些移民房屋建设范围外的要求,导致房屋建设标准偏高,各方在房屋补偿单价上的矛盾日趋凸显。
3移民房屋补偿单价测算分析及建议
现行房屋补偿单价的测算方法结合了移民房屋现状,包括移民房屋的规模、结构和标准,补偿相对公平,标准易于把握,在工程实践中基本可行,满足移民建房需求,利于移民的妥善安置。但是在目前政策、移民意愿及地方政府要求等变化的新形势和新要求下,房屋补偿单价是移民、地方政府等各方关注的重点,也是利益博弈的焦点,各方对移民房屋补偿单价的争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移民投资以及工作的和谐、稳定推进。这就要求房屋单价测算工作,更加规范、合理。移民房屋补偿单价的测算包括4个步骤:①选取移民房屋典型,现场勾勒草图;②整理现场调查成果,完成还原设计图;③计算工程量;④计算房屋单位平米面积的造价。而目前,针对水电工程移民房屋补偿单价尚无规范的具体操作步骤,各项目操作方式及工作深度各不相同,造成移民房屋补偿单价征求意见时存在分歧,协调变得复杂,且对后续房屋补偿单价调整工作增加了难度。针对目前房屋补偿单价测算现状,结合其面临的新形势和新要求,需对房屋补偿单价的测算方法进一步细化、合理化和规范化,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明确以移民房屋现状为基础,并结合房屋安全性、功能性和居住性作为测算原则。现行房屋补偿单价的测算均为重置价格。即,基于房屋现状测算其新建的费用作为补偿费用,侧重对房屋现状本身的赔偿。但在目前面临的新形势和新要求下,仅考虑对房屋现状本身的补偿是不够的,建议考虑移民建房时的实际情况,以及移民所处环境条件,房屋补偿单价测算应在房屋现状的基础上,以结构的安全、功能的完善、居住(生活)的方便为原则进行房屋典型设计,按照典型设计的成果测算房屋补偿单价。(2)规范外业工作,提前策划,理清思路,明确任务。现行房屋补偿单价在测算过程中,在整理内业时有时计算工程量会出现问题,如某一尺寸未量,或者是项目归类混淆,导致工程量无法计算。由于工程所在地区条件较差,为保证工作质量、避免重复工作,建议在进行房屋补偿单价测算前应根据房屋补偿单价的测算步骤,进行详尽的策划,明确外业任务,做到有的放矢。策划内容建议包括:①明确房屋补偿单价测算所需资料。房屋补偿单价测算收集的材料应包括项目所在地最新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人工费文件、当地市、县造价信息材料(需与测算的价格水平相同)、运输市场的运输单价或者当地的运输单价规定文件、房屋建设主材市场价格等。②根据实物指标调查成果,科学确定典型房屋结构及其个数。通过实物指标调查成果,分析房屋结构(包括框架、砖混、石木、土木、木结构等)及其比重,最好是每种房屋结构至少选取1座典型,比重较大的房屋结构可选取多座典型进行测算。③提前掌握工程量的计算方法以及计价定额,明确各结构房屋典型包含的项目以及工程量计算时计价定额规定的计算单位。房屋由建筑与装饰工程、安装工程两大部分构成,建筑与装饰工程包括土石方工程、砌筑工程、混凝土和钢筋混凝土工程、木结构工程、楼地面工程、门窗工程等,安装工程包括给排水工程、照明工程等,根据各房屋结构类型的不同包括的项目也就不同。以砖混结构房屋为例,其包含项目及工程量计算时计价定额规定的计算单位如表1所示。根据现状房屋实际情况及还原设计确定典型房屋包含的项目。(3)结合房屋户型、功能、安全、外观等,选择库区具有广布性和代表性的房屋作为测算典型。现行房屋补偿单价测算中,选择房屋典型时,要求选择库区具有广布性和代表性的房屋作为测算典型,但其具体要求并不明确、未细化。建议房屋补偿单价测算应以典型房屋现状为基础,选择功能较为完善、结构较为稳定、居住生活方便、外观具有当地普遍特色,具有广布性和代表性的房屋作为测算典型。其中,房屋功能分区设置应合理(应包含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卫生间等基本空间);尽量选择结构上安全的,如基础的形式、尺寸及埋深应较为合理,梁、板、柱形式及尺寸,钢筋含量基本满足当地抗震烈度等级要求的;具备一般居住条件的,例如水、电、路均通,地面、墙面、天棚做过处理,外观上具备当地普遍特色(门窗洞口、栏杆和屋檐等)的建筑。这就避免了在实施过程中调整房屋单价时,产生关于房屋安全性、功能性、居住性要求的质疑,从而在调整时仅调整由于价格水平变化带来的人工、材料及政策性的变化,以使投资可控。(4)及时整理调查成果,修正原房屋不符合强制规定的或建设不规范的地方,完成还原设计图。移民房屋一般并不是按照专门的设计图纸建造的,通常是移民根据当地环境条件、民俗特色及其生活习惯,从方便生产生活的角度随个人心意选择房型进行修建的。其在基础、梁、柱、板等的形式及尺寸上均不规范。现行的房屋补偿单价测算按照其现状进行还原,测算单价。考虑到移民建房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在测算房屋补偿单价时,应将基础、梁、柱、板等重要结构部分,按地区抗震烈度等级设计,保证移民建房安全;移民建房过程中,起同等作用的柱、梁、板等,由于其一般为就地取材,且不是统一加工的,故各尺寸各不相同,有相差微小的,也有相差甚远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取其平均值作为其尺寸基准,避免完全按照原状测算,不能满足实际建房的要求。(5)规范编制概算,按照权威部门的信息并结合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人工费及材料费。农村房屋建设一般由亲戚邻里帮助修建,建造时人员流动性大,时间随意,并且一般不支付人工费;建筑材料,如砂、石、木材等均就地取材,花费较少。对应的人工消耗及材料消耗不易准确量化。现行规范并未细化如何采用该数据,目前的项目对于人工费均统一采用造价部门公布的人工费,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也得到各方认可。但是,材料价格有多种方式:一是,采用造价信息价格加运至工地运费;二是,采用造价信息价格、市场价格进行综合考虑;三是,部分地材,如砂、石等,采用自采价格,其余采用造价信息价格,并考虑一定的价格变化趋势,综合得出材料的单价。由于缺乏统一性,这往往也成为各方争论的焦点。在现实环境中,造价信息价格基本能反映其涵盖地区价格情况,较偏远的地区在此基础上计算其运费,二者之和作为其材料价格较为合理;但由于地方建设的集中性、突发性等原因,导致部分材料价格与造价信息价格存在偏差。由于影响房屋造价程度较大的基本为其结构对应的主材,建议主要材料价格的采用按照权威部门的造价信息并结合地区实际情况进行确定,而其他对房屋单价影响较小的材料采用权威部门的造价信息。主要材料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标准材料价格=造价信息价格+运至施工地的运费(1)运至施工地的运费=运距×运输单价(2)计算出标准材料价格后,对比实际建材市场材料价格,合理确定。原则上,采用标准材料价格。
4结论
(1)根据工程实践,结合目前房屋建设的新形势和新要求,提出房屋补偿单价的测算原则。即,以移民房屋现状为基础,并结合房屋安全性、功能性和居住性进行测算。(2)在进行选取房屋典型调查工作前,应提前策划,厘清思路,明确任务,包括房屋补偿单价测算所需资料、确定典型房屋结构及其个数的方法、各结构房屋典型包含的项目以及工程量计算时计价定额规定的计算单位;结合房屋户型、功能、安全、外观等,选择库区具有广布性和代表性的房屋作为测算典型;及时整理调查成果,完成还原设计图时,应对原房屋不符合强制规定的或是建设不规范的地方进行修正;规范编制概算,人工费及材料费按照权威部门的信息并结合地区实际情况进行确定。(3)需要进一步优化的方面。通过以上分析及建议,可规范房屋补偿单价测算的具体操作步骤,统一各项目操作方式及工作深度,提出适应新形势和新要求下的房屋单价测算方法。在移民房屋单价测算后,需征求各方意见;改进测算方法后,在一定程度上可提高房屋单价测算的规范性及合理性,减少争议。实际操作中,房屋补偿单价的标准一直是个长期的博弈过程,需进一步研究解决方法。
民法典建筑法新规篇4
民法典将怎样影响我们的生活?《民生周刊》邀请中国政法大学律师学研究中心研究员祁治军、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张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书博、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中校,结合典型案例,一起探讨民法典与百姓的日常。
婚内出轨致离婚,受害方可多获赔
祁治军。中国政法大学律师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案例:
热播剧《三十而已》中,女主角顾佳作为全职太太,全身心扑在家庭中,最终却因丈夫出轨而离婚。为她惋惜的同时,不少人存在疑问,全职太太、家庭主妇离婚时如何进行财产分割?她们在抚育子女、照顾老人上付出的明显比丈夫多,能要求丈夫给予补偿吗?
释法:
根据现行婚姻法第40条之规定,一方主张离婚家务补偿,必须以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但由于现实生活中,大部分中国家庭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这就使得婚姻法第40条所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长期处于休眠状态,难以被唤醒。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这一状况将得到改变。根据民法典第1088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当然,民法典第1088条保护的不只是全职太太,还有“家庭主夫”。无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是妻子还是丈夫,离婚时都可以得到家务劳动补偿的救济。至于具体补偿金额,民法典并未规定标准,一般应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再由法院判定,一般会依据夫妻一方家务付出的多少、另一方的支付能力、双方婚龄长短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确定补偿金额。
高空抛物如何厘清侵权责任
周书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案例:
某日傍晚,老王在小区快走锻炼,路过5号楼时突然天降酒瓶,砸在老王肩上。后经鉴定,老王右侧锁骨骨折,定为九级伤残。老王将5号楼3楼以上的46户居民,一起作为被告告上法庭。
释法:
根据现行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法院认为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除其中6户无人居住外,其余40户未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判令该40户共同补偿老王各项损失18万元,平均下来一户为4500元。作为被告的居民很不理解,认为自己没有侵权,也常被楼上丢垃圾行为所扰,向物业反映多次,都没能妥善解决,没想到现在自己成了被告。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民法典第1254条做了改变,虽然仍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但同时增加3项规定,保障无辜者权利。
一是规定在查到侵权人后,承担了补偿责任的无辜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二是规定建筑物管理人没有尽到安保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促使建筑物管理人积极履行安保义务,降低高空抛物发生率;三是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这样一来,无辜者除了像以前一样自证清白外,还可以通过拥有高超侦查技术手段的公安机关来证明自己无责。
相信随着民法典实施,高空抛物恶行会得到有效遏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最终不必承担不属于自己的责任。
代位继承修改有助于传播孝文化
张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案例:
王某的父母在王某爷爷奶奶去世后也去世了,王某的大伯为了照顾王某终身未娶。王某成年后,以孝順报答大伯的恩情。大伯不幸离世后,大伯的遗产王某能否继承?
释法:
代位继承作为法定继承制度的一种补充制度,能够很好解决法定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所出现的遗产继承问题。现行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只有被继承人有子女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代位继承,但在被继承人无子女的情况下,可能会产生其财产无人继承的困境。
民法典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新增了关于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也可以代替其父母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内容。
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民法典关于代位继承的修改,汲取了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既有利于孝文化的传播,也保障了私人财产权的继承流转。
“自甘风险”条款利于校园体育活动
刘中校。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案例:
以前的学校运动会有撑竿跳、三级跳、标枪、铅球等项目,现在这些危险性大的项目都取消了,原因是担心学生安全问题。一旦学生在运动中受伤,校园体育的组织者通常会跟着“受伤”。有时,即便学校无责,仍要承担人道主义补偿,这种“伤不起”现象,成为制约校园体育活动的一个隐形绊脚石。
释法:
民法典“自甘风险”条款对文体活动中出现意外的各方责任加以界定,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的规定,“自甘风险”指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民法典避免了对公平原则的扩大使用,规定适用公平原则的,应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未明确规定的,行为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的,无需分担损失,即无需予以补偿。
“自甘风险”条款不仅是我国立法水平的创新和进步,也有利于保护其他参加者的利益。这一条款的基础在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有义务对其个人的行为负责。
文体活动本身就具有风险,苛刻地要求参加者在活动过程中,确保自己正常、合理的行为不会导致其他参加者损害的(如传球时,球员先考虑自己传球的行为是否会弄伤队员),不利于文体活动的发展,与文体活动的性质和目的相冲突,且任何参加者均无法确保自己正常、合理的行为不会导致其他参加者损害。
民法典建筑法新规篇5
一、役权立法的模式选择
在现代各国民法上,役权立法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二元模式,即在立法上将役权分为地役权与人役权的两种形态加以规定。这种模式以法国、德国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第二卷第三编对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统称为人役权)作了规定,第四编对地役权作了规定;《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物权法)第五章规定了役权,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和限制的人役权。二是一元模式,即在立法上仅规定地役权一种形态,而不规定人役权。这种模式以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物权)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
我国物权法应当选择何种役权立法模式,学者间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当采取二元模式,即同时规定人役权和地役权。但如何规定人役权,又有不同的认识。有人主张,物权法应当概括地规定人役权;[②]有人主张,物权法应当规定用益权和居住权;[③]还有人主张,物权法仅规定居住权即可。[④]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当采取一元模式,即仅规定地役权,而不应规定人役权。[⑤]从立法态度来看,役权立法究竟应采取何种模式也还存在着分歧。2002年1月28日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2004年8月3日的《物权法(草案)》和2004年10月15日的《物权法(草案)》都采取了二元模式,规定了地役权(邻地利用权)和居住权。梁慧星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设稿》和《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均采取了一元模式,仅规定了邻地利用权(地役权)。[⑥]王利明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采取了一元模式,仅规定了地役权。[⑦]但其主持拟定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则采取了二元模式,规定了地役权和居住权。[⑧]
可见,上述观点和态度的分歧在于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人役权的内容。鉴于《物权法草案》规定居住权的这种情况,笔者这里仅就物权法应否规定居住权谈点自己的看法。目前,从赞同设置居住权的观点来看,学者们大都从必要性的角度进行论证,[⑨]而缺乏可行性论证。笔者认为,物权法中设置居住权缺乏可行性,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居住权的立法结构来看,我国物权法无设置居住权的可行性。自罗马法以来,各国居住权的立法结构基本保持一致,这主要体现在:其一,在人役权与地役权的二元模式下,将居住权归入人役权的范畴;其二,在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的关系上,居住权总是存在于“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这一权利梯队中,难以脱离这一范畴而独立存在。[⑩]其三,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上,居住权离不开用益权,多适用关于用益权或使用权的规定。可以说,居住权是层层缩小的和受限制的用益权,是用益权的下属概念。[?]例如,在法国民法上,使用权为用益权的一种,而居住权则为一种使用权(又称为“小使用权”),因而从性质上说,使用与居住的权利是在效果上减弱了的用益权。[?]可见,居住权只有在人役权这个权利体系中方能找到自己的准确定位,否则就有可能丧失其生存发展的土壤和环境,而且也只有在人役权的框架内才能完整、系统、合理地构建居住权制度。[?]申言之,居住权难以独立存在。正是因为如此,主张设置居住权的学者认为,基于居住权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中的立法现状,以及居住权与用益权的密切关系,完全抛开用益权径直规定居住权的做法是不足取的。居住权立法必须借助用益权,只有在规定用益权的基础上,居住权才能达致科学性与实用性,才能实现居住权的功能。[?]我国《物权法草案》在不规定人役权或用益权的情况下,单纯地规定居住权,不仅破坏了人役权的权利结构,而且使居住权失去了存在的根基。因此,从各国居住权的立法结构来看,我国物权法如不规定人役权或用益权,[?]则居住权无设置的可行性。
(二)从居住权产生的社会基础来看,我国物权法无设置居住权的可行性。在罗马法上,居住权之所以出现,是因为“到了共和国末年,无夫权婚姻和奴隶的解放日多,每遇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又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就成了问题。因此,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居住权等遗赠给妻或被解放的奴隶,使他们生有所靠,老有所养。”[?]可见,居住权产生的社会基础在于解决特定人的生存问题,而这些问题往往是无法通过家庭得到解决的。法、德等国民法之所以设定居住权,也大多出于这方面的考虑。例如,在法国,居住权一般都与家庭和日常生活有关,主要适用于老年人、家庭成员、生存配偶的生活需要,而这种情况又与法国的继承制度有关(妻对夫的财产无继承权)。[?]可见,居住权设计的初衷大多与家庭无法解决的养老有关。但是,东方国家却没有这种社会基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关于地役权的立法理由称:“……惟东西习惯不同,人之役权为东亚各国所无,日本民法仅规定地役权,而于人之役权无明文,中国习惯亦与日本相同,故本法亦只设地役权也。”[?]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东西习惯不同”主要指的是养老习惯不同,即东方国家特别是中国,养老问题大多都属于家庭职能。正是这种习惯的不同,居住权制度在东方国家特别是中国难有发挥作用的余地,居住权制度缺乏相应的社会基础。因此,有学者指出,受东方国家的家族职能、妇女作为男子的依附观念的影响,居住权作为解决养老、离婚或丧偶的配偶的生活而设置的法律制度在立法当时的现实中无存在的必要。[?]笔者认为,现代社会的家庭职能、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法律观念,使得东方国家更缺乏居住权存在的社会基础。这恐怕也是上世纪90年代制定的蒙古、越南等国民法典没有设置居住权,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修订物权法时没有增设居住权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从居住权的功能来看,我国物权法无设置居住权的可行性。从罗马法设置居住权的目的来看,其功能在于解决特定人的居住问题。这种生活保障功能,自罗马法以来在各国民法上并没有发生根本改变,仍主要在供养和抚养以及为自己养老方面发挥作用,[?]但无论怎样,居住权都仅与日常和家庭生活有关,都具有人身性和社会保障性质,只是各国表现方式不同而已。正是由于这种特殊的功能,居住权从产生时起就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不得转让、继承和出租,从而导致了居住权的封闭性和不可流转性。[21]基于居住权的这种功能,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没有设置居住权的可行性。一方面,设置居住权与物权法的功能相违背。物权法的功能之一在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鼓励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尽管居住权可以为特定人提供一定的居所,满足了特定人的生存需要,但这无疑又会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有效利用。因为居住权具有封闭性和非流通性,这不仅不能充分发挥房屋的效用,反而会限制房屋效用的发挥。“人役权是无偿地将所有权的权能分属于两方,其流弊在于妨碍标的物的改良,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从社会的利益看,这种状态不应任其永续。”[22]可见,居住权的固有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其功能与物权法的功能相抵触。另一方面,居住权的功能可以为其他制度所取代。居住权的功能在于满足特定人的住房需要,那么,是否有其他制度可以取代居住权制度呢?对此,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特定人的住房问题虽不能通过其他制度得到完全解决,但至少可以解决大部分问题。例如,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附义务赠与、附条件买卖等制度,就具有取代居住权的功能。而对于现有法律规范不能解决的特定人的居住问题,则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加以弥补,如政府提供廉价房屋等。可以说,在现代社会,居住权的功能已经为其他制度所取代。
(四)从居住权的存在价值来看,我国无设置居住权的可行性。居住权是自罗马法以来为西方国家所普遍承认的古老法律制度。应当说,罗马法设置居住权制度,确有制度价值,也起到了一定的社会作用。但是,社会发展到今天,居住权是否还具有当时所具有的制度价值,这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随着现代社会的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居住权的存在价值越来越小,其适用的情形亦非常少见。而且该制度的诸多设计如不得转让、不得继承、权利人不关心标的物改良等,都与用益物权制度的本质不完全相符。这些缺陷使得居住权成为一种与时代不相符合的制度,属于一种老化的制度。法国学者指出,作为一种老化的制度,用益权不能适应现代社会有关经济效益的基本观念。这表明,用益权人只可能考虑眼前利益,其既不担心财产的耗尽,也无必要考虑对财产的改良。相反,虚有权人暂时不能从财产中获得任何利益,因而也不大可能真正关心财产。作为孕育于一个乡土、田园社会(农业社会)的制度,用益权难以适应于一个崭新的工业的金钱社会。 [23]用益权如此,居住权也是一样,均难以适用现代社会的需要。可以说,在现代社会,居住权存在价值很小,发挥作用的空间十分有限。因此,如果我们在物权法上设置居住权制度,社会成本要远远大于制度成本。目前,赞同物权法设立居住权的学者大多从离婚一方的居住问题、父母的居住问题、保姆的居住问题三个方面论述居住权的存在价值。但笔者认为,第一,就父母居住问题而言,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让父母“老有所居”应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无须通过居住权加以解决。即使父母生前将其房屋分给子女,也完全可以通过附义务遗嘱继承或附义务赠与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居住权益。第二,就离婚一方的居住问题而言,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使用了“居住权”的表述,但这并不是我们所说的作为人役权的居住权。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居住权”只是为离婚后经济困难的一方进行物质帮助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这种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设置居住权的客观依据。第三,就保姆的居住问题而言,虽然随着社会服务业的发展,家庭雇用保姆的情况比过去要多一些,但毕竟雇用保姆的家庭是少数。从感情因素上讲,雇主为保姆设定居住权的恐怕更为少见。即使雇主有让保姆终身居住房屋的愿望,也完全可能通过其他方式代替,没有必要设置一个居住权制度。因此,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没有设置居住权的现实需要。
二、役权立法的结构选择
从各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在对相邻不动产利用的规范上,存在着地役权和相邻关系两种制度。但如何处理这两者的关系上,各国所采取的态度并不相同。概括起来说,关于地役权和相邻关系的立法规范有两种结构:一是合一结构,即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不分,立法上将相邻关系的内容纳入地役权的规定中,不就相邻关系作单独的规定,将地役权分为法定地役权和任意地役权。这种立法结构以法国、意大利为代表。例如,《法国民法典》将役权分为“因场所的自然位置产生的役权”、“由法律规定设定的役权”、“由人的行为设定的役权”三种。前二者涉及到公共秩序,由法律硬性规定,实质上为通常意义的相邻关系;后者即意定役权,由当事人以合同自由设定,为通常意义的地役权。[24]《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了强制地役权和任意地役权。其中,强制地役权即为通常意义上的相邻关系。二是并存结构,即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两种制度并存,立法上分别将地役权和相邻关系规定于不同的章节,即将地役权规定于役权一章或独立设立一章加以规定,而将相邻关系规定于所有权之中。这种立法结构以德国、日本为代表。例如,《德国民法典》在物权编的“所有权”一章中规定了相邻关系,而在“役权”一章规定了地役权;《日本民法典》在物权编的“所有权”一章中规定了相邻关系内容,而用专章规定了地役权。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学者间对如何处理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之间的关系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人主张,地役权应当纳入相邻关系之中,统一规定相邻权。其主要理由在于:第一,中国古代法上有“地役权”调整的内容,但无地役权制度之传统,而对此适用“相邻”关系的概念却不陌生。第二,现实实践告诉我们,脱离习惯引进地役权制度不会成功,因为设定地役权的人相当少见,司法实践很少有这方面的案例。第三,地役权有其自身不易被人们接受的弱点,如成立程序过于复杂、须以需役地的便利为必要、起源于相邻关系之调整等。[25]第四,相邻权制度与地役权制度有着共同的调整对象和价值追求,都以不动产相邻关系为调整对象,其价值追求都在于通过相邻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使相邻各方互相提供方便、接受限制,以增进相邻各方的利益。第五,中国土地实行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两种公有制,不动产相邻关系主要发生于不同的土地使用人之间,而不是不同的土地所有权之间。即使在土地私有制下,将相邻权制度规定于不动产所有权制度之中,由于其体系位置的限制,亦会发生类推适用的困难。将相邻权制度从所有权制度中抽出来,与地役权制度联系在一起,建立一个专门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物权法律制度,使相邻权制度的适用不再受所有权制度范围的限制,就不会再发生类推适用的问题。第六,相邻权制度本是一项调整相邻不动产占有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制度,不管相邻不动产占有人对不动产进行占有的本权是所有权、用益物权或债权,都受相邻权制度的调整。将这样一项制度置于所有权制度之中,其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逻辑问题。[26]
笔者认为,以相邻关系或相邻权取代地役权是不足取的,其理由在于:第一,在中国古代社会,地役权制度不很发达,而且往往与相邻关系不分,这是中国古代民法不发达的一个重要表现。若以此就否定地役权的存在价值,似乎理由不够充分。因为中国古代的许多民法制度都不发达,但现行法也都有所规定。同时,中国现实生活究竟有无地役权现象的存在,必须通过广泛的社会调查才能知晓,而不能以司法机关处理的纠纷为据。在实际生活中,类似地役权的情形是很多的。例如,在广大农村普遍存在利用邻地汲水、通行的情况,大都属于地役权。第二,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价值功能是不同的。相邻关系是对不动产权利的最低程度的限制,而地役权对不动产权利的限制程度则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有人形象地将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比喻成“吃得饱和吃得好”的关系。“相邻关系乃是基于所有权价值实现而产生的最为基本的要求,最低限度的要求,否则无以维持其所有权的本质,是吃得饱的问题。而当事人超出这些最低限度基本要求之外的更高要求,就是这些法定的相邻关系所无法提供的了。要想”吃得好“,还得借助于地役权,通过当事人的自由约定,充分满足当事人所希望的各种各样要求。”[27]同时,由于相邻关系的适用还可能会造成资源效益的降低,此时设定排除相邻关系的地役权,就具有了修正相邻关系的功能。[28]地役权之所以具有修正(补充或排除)相邻关系的作用,是因为“民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旨在规范相邻不动产土地所有权人间利害冲突,虽涉及公益,多属于间接,应容留当事人私法自治空间,自行调节其权利义务关系,较诸将其权利义务关系强行化,更能充分发挥土地的经济效用,以促进物尽其用的社会整体利益。”[29]第三,在私有制条件下,地役权调整的是土地所有人之间的关系,但也不排除调整非土地所有人之间关系的情形。在公有制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如建设用地权、住宅用地权、农地承包权)实际上具有了一定的所有权的功能,因此,地役权完全适用于这些权利的使用人之间。如果仅以私有制条件下的地役权看待公有制条件下的地役权,这不是发展的和实事求是的观念。第四,如果用相邻关系取代地役权,则很容易导致对所有权的过分限制。因为,相邻关系是对所有权内容的法定限制,尽管现代社会的所有权不再是绝对的,但也不能对所有权施加过多的限制,否则极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中国所有权观念尚不十分发达的情况下,过分地限制所有权,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不利的。第五,地役权是一个开放的、容纳性很强的体系,因此,各国民法一般未穷尽地役权种类,而承认可以根据需役地便利之需要来确定权利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物之利用形式日趋丰富,呈现多元化趋势,地役权的内容也得到了极大扩展。除传统的地役权内容外,地役权还可用于补充建建筑法规的不足,调整相邻关系,规范环境保护及营业竞争等,具有适应现代社会经济需要的发展空间。例如,在当今欧陆国家,地役权重获生机,产生了营业竞争限制的地役权,被有称之为地役权的第二春。[30]
目前,从学者们的《物权法建议稿》及《物权法草案》来看,对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立法规范均采取了并存结构。这种规定是可取,应当予以坚持。
三、役权立法的名称选择
从各国关于役权的立法规定来看,地役权因其所具有的独特价值而为各国民法典所普遍规定。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学者及立法机关均认为地役权的内容应当加以规定,但在如何选择立法名称上却有不同的意见,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地役权说,这是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该说的主要理由在于,地役权为世界通行的概念,且内涵表达清楚、准确。王利明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和《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一直采纳地役权的概念。二是邻地利用权说。该说认为,“邻地利用权”相当于德、日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所称的“地役权”。采用“邻地利用权”一词,可以与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相匹配,既能准确概括“地役权”一词的内涵外延,又能为人们所容易理解。[31]梁慧星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设稿》和《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一直采纳邻地利用权的概念。但从立法机关来看,其立法态度则摇摆不定。2002年1月28日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2004年8月3日的《物权法(草案)》都采纳的是邻地利用权的概念,而2004年10月15日的《物权法(草案)》则采纳了地役权的概念。
关于役权的立法名称选择,笔者认为,首先,邻地利用权说不可取的。第一,邻地利用权不能准确表达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因为利用的形态是很多的,如利用邻地营造建筑物、利用邻地进行种植、养殖等,都有利用邻地的内容,但这些权利显然不是地役权。第二,按邻地利用权说,既然邻地利用权与传统民法上的地役权是同一法律概念,那么不采用地役权这一世界各国通用的概念,而另创一个全新的邻地利用权的概念,是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的。第三,邻地利用权的概念将这种权利的适用范围限于为一方土地的便利与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显然是将建筑物之间的役权关系排除在外了,这与现代社会的发展是不相符合的。其次,地役权是各国普遍采用的概念,也是比较简洁明了的术语,因此原则上应予采纳。但是,为适用社会经济的发展及我国物权制度的基本理念,地役权以改称为“不动产役权”为宜。其理由如下:
(一)从适用范围上说,地役权不仅适用于土地之间,也应适用于建筑物之间。因此,罗马法将地役权分为适用于土地的田野地役权和适用于地上建筑物的城市地役权。罗马法之所以将这两种情形都以地役权概括,其原因在于罗马法对土地与地上建筑物的关系采取了附合原则,即地上建筑物归于土地所有人。所以,地役权适用于土地,自然也就适用于地上建筑物。这样,即使称为地役权,在其适用范围上也不生问题。在德国、瑞士等采取附合原则的国家,地役权的适用也不成问题。但是,就采取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分离的国家而言,由于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属于各自独立的不动产,因此,地役权能否适用于地上建筑物就很成问题。例如,日本民法实行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分离的原则,而地役权被界定为“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显然,在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分离的原则下,地役权是不能适用地上建筑物的。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上就曾出现过明确否认土地对建筑物可以设定役权的事例,其理由是:“所谓地役权,乃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如以他人之建筑物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者,自不在地役权范围内。”[32]按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土地与地上建筑物亦采取了分离原则,而且《物权法建议稿》及《物权法草案》均采取这种分离原则,它们属于独立的不动产。因此,使用地役权的概念,也就表明该权利仅适用于土地,而不能及于建筑物。这显然不能完全概括不动产利用的全部情形,缺乏概括性。例如,梁慧星教授主持拟定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470条将邻地利用权(地役权)界定为:“邻地利用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为使用其土地的方便与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王利明教授主持拟定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901条将地役权界定为:“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使用自己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从这两个建议稿来看,地役权明显仅适用于土地,而不适用建筑物。《物权法草案》虽无地役权基本含义的界定,但从其规定的内容来看,地役权也仅适用于土地,并无适用建筑物的相关规定。这样的规定,无疑会为将来解释、适用物权法造成很大的麻烦。
(二)从社会经济的发展来看,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建筑物之间、建筑物与土地之间提供便利的可能性将越来越多。为此,《奥地利民法典》对房屋役权作了明确规定:(1)紧接属于他人房屋兴建房屋之权;(2)于他人墙上建梁椽;(3)为采光或观景在他人墙上开窗;(4)在邻地上空建屋顶或露台;(5)经由邻居烟窗散发烟气;(6)将屋檐伸至他人土地上空间;(7)将水排入、导入或通过邻地;(8)不加高房屋;(9)不降低房屋;(10)不影响邻居采光与通风;(11)不影响视野;(12)不移去延伸邻地而有灌溉邻地花园、灌充水槽等功能的屋檐。[33]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这些情况也是存在的。例如,在广大农村,住在平房中的居民相互之间搭梁于他人的房墙上,为采光在他人的墙上开窗户等;在城市,两个楼房之间设置连接通道以便通行等。这些情形都属于建筑物之间发生的役权关系。因此,如果将建筑物之间以及建筑物与土地之间设定役权的情况排除于役权的法律调整之外,显然是无法满足社会生活要求的,也会人为地减少许多合理的交易机会。尤其是人们必须依靠公寓大厦来满足商业、居住空间需求的今天,若不承认建筑物之间的役权,也必将排除区分所有权之间设定役权,以补充集体性规约不足的可能性。如楼层间设定某种管线通过的役权,对于处理公寓大厦所生的复杂财产权问题,不啻减少了一个重要的民事机制。[34]因此,若将地役权适用于地上建筑物,在分离的原则下,以不动产役权代替地役权就是最为适宜的选择。
(三)以不动产役权代替地役权,可以避免空间地役权的概念所带来的尴尬。按学者的看法,所谓空间地役权,是指以他人土地之特定空间供自己或自己土地(空间)便宜之用的权利。[35]实际上,空间与空间之间不可能产生提供便宜的问题,空间地役权的实质是解决地上或地下空间的建筑物之间的提供便利的问题。因此,使用不动产役权的概念,就完全涵盖了所谓的空间地役权问题。因为不动产的范围包括土地和建筑物,而建筑物的范围相当广泛,地上、地下建筑物均包括在内。
当然,以不动产役权代替地役权,会造成一种除不动产役权外,还存在动产役权的假象。[36]但笔者认为,如果我们能够明确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为限,则不动产役权的概念就不会产生歧义。同时,在我国物权法上,质权的客体为动产和权利,因而有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的概念,但一般不会产生还存在不动产役权的误解。
[注释]
[①] 周??:《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60页。
[②]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关涛:《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人役权——兼论民法典中用益物权的体系》,载王利明等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68—470页。
[③] 温世扬、廖焕国:《人役权制度与中国物权法》,载《时代法学》2004年第5期;屈茂辉:《论人役权的现代意义》,载《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卷。
[④] 钱明星:《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载《北京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刘保玉:《物权体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⑤] 郭明瑞:《关于我国物权立法的三点思考》,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王利民:《我国用益物权体系基本概念研究》,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2期。
[⑥]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⑦]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⑧]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⑨] 钱明星:《关于在我国物权法中设置居住权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温世扬、廖焕国:《人役权制度与中国物权法》,载《时代法学》2004年第5期;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20页;刘保玉:《物权体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页。
[⑩] 陈信勇、蓝邓骏:《居住权的源流及其立法的理性思考》,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
[?] 陈信勇、蓝邓骏:《居住权的源流及其立法的理性思考》,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
[?] 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3页。
[?] 陈信勇、蓝邓骏:《居住权的源流及其立法的理性思考》,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
[?] 吕杰、朱呈义:《论居住权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具体设计》,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不应规定人役权或用益权,具体理由将另文说明。
[?] 周??:《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61页。
[?] 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2—343页。
[?] 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三民书局2001年9月增订版,第71页。
[?] 钱明星:《关于在我国物权法中设置居住权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5—246页。
[21] 陈信勇、蓝邓骏:《居住权的源流及其立法的理性思考》,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
[22] 周??:《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 994年版,第368页。
[23] 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4—345页。
[24] 申卫星:《地役权制度的立法价值与模式选择》,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
[25] 彭诚信:《相邻权与地役权的物权立法选择》,载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总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149页。
[26] 李开国:《关于中国物权法体系结构的思考》,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
[27] 申卫星:《地役权制度的立法价值与模式选择》,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
[28] 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0—251页。
[29]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
[30] 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三民书局2001年9月增订版,第75—76页。
[31] 梁慧星主持:《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553页。
[32] 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7页。
[33] 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3页。
[34] 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8—259页。
[35]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57页。
民法典建筑法新规篇6
一、建筑的文化内涵与都市形象
都市形象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都市形象往往是指城市面貌、广场花园、街景小巷等呈现于人们面前的可见形象,亦即是构成城市的建筑或构筑物组成的景观。广义的都市形象则涵盖面极大,包括城市的文化和艺术水准、政府和社会结构网络、市民的审美修养等。就一个城市予人的整体印象来说,前得要比后者直观、强烈得多。特别是重要的建筑景观往往能成为一个城市的标志,具有强烈的象征意义,纽约自由女神像、巴黎埃菲尔铁塔、伦敦西敏寺教堂大笨钟、北京天安门等莫不如此。因此,都市形象建设的关键是建筑形象,平庸的、破残的、杂乱的建筑面貌不可能树立起良好的都市形象,即便是其他方面做得再好也不管用。
其实,建筑不仅是冰冷的钢筋水泥砖石砂瓦的堆砌,它也是一种社会化的艺术作品,需要艺术家艰辛的创意构思,需要社会劳动的大量投入。它既是庞大的物质产品,具有很强的使用价值;又是人类智慧的结晶,是人类艺术文化活动的物化形式。特别是城市重要建筑,一旦它得到了社会的认同,其文化特性便要超出具体的使用价值,往往成为城市人们智慧和劳动的丰碑,法国作家雨果称巴黎圣母院是“世纪的积淀”,“是石头写成的历史”,主要也是指建筑蕴含的深层文化意味。文化既是流动的、融合的,又是地域的、传统的,这双重特性在城市建筑上也强烈地反映出来。上海开埠以来100多年,建筑形象上反映出宏大的兼收并蓄的美学个性,如外滩的万国建筑博览,南京路、淮海路的欧陆街景,西部住宅区从北欧风格到地中海沿岸的各式小别墅,虹口的日本式建筑,以及南市保留的传统古城街市……这些形形的建筑共同在都市形象的舞台上唱戏。然而,在这种文化的认同和融合之中,传统的建筑语言一直没有被摒弃:中国银行大楼的绿色琉璃瓦顶,江湾一组仿古式的公共建筑,甚至一些纯西式的房屋身上也留下了中国建筑匠师们传统手艺的文化痕迹。
改革开放以来的十多年中,新建筑如雨后春笋层出不穷,西方当前重要的建筑流派,如后现代主义、高技派、光亮派等的影响也在许多新建筑上呈现出来,但是有造诣的建筑师仍然注重传统,注重上海城近百年来建筑文化脉络的延续,在创新之中赋于建筑形象以新的内涵。例如,著名的东方明珠电视塔其总体布局构思取唐代诗人白居易诗句“大珠小珠落玉盘”的意境,上海博物馆的整体形象又是从我国古代青铜鼎彝中得到启发。即使是美国建筑师设计的上海商城——波特曼中心,其大厅的主要构件也很传神地运用了中国古典建筑的多种语言,诸如斗栏杆、基座等,使现代化的摩天大厦呈现出丝丝古文化的气息。传统是不能丢弃的,特别是象上海这样的文化名城,在接受现代建筑审美观念的同时,应该注意到它与我国悠久建筑文化传统的协调,注意到它与近一个半世纪上海建筑文化演变轨迹的和谐。这可以说是上海建筑审美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都市建筑审美的趋势
综观当前世界各国都市建筑文化发展的趋向,主要有三个特点。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建筑审美观念的与国际接轨,它们必然会对上海建筑文化的发展起着越来越大的影响。
1.高技术的普遍应用。建筑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造型艺术,它是庞大的汇集众多高精技术的物质产品,现代的摩天大楼、大跨度的展览厅、运动场等,均需要高科技作为其建造的后盾。现代工业化国家以高、以大为美的审美观念,至今仍左右着大都市的建筑文化,纽约的世界贸易中心大厦(地面以上110层,高411米)刚建成不久,芝加哥于1974年也完工了高达443米的西尔斯大厦。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高,都市超高层建筑的记录也不断被刷新,上海除了希尔顿、波特曼、新锦江等一大批超高层宾馆外,浦东的东方明珠电视塔高达460米,堪称亚洲第一、世界第三。新落成的金茂大厦状如一座锥形密檐式宝塔直插蓝天,它距地面420米的观光大厅,吸引着千千万万的游客。另外,人工智能也大量用于新建筑,例如高标准的高层办公大楼均用计算机管理,要达到5个A,即信息通讯自动化、办公设备自动化、建筑能耗自动化、上下交通自动化、车辆停泊自动化。而建筑结构、建筑设备以及建筑的内外装修也大量应用新材料、新技术。过去认为造房子是土、木、灰、石、砂堆砌的老观念已经渐渐被人们所遗弃了。
2.回归自然的倾向。建筑乃至都市均为人工创造物,每开一条马路,每建一幢楼房,地球上便要失去一块绿地。一位西方环境建筑学家曾预言,要是无节制地占用土地搞建设,那末到本世纪30年代,地球上将有70%的绿地被灰黄色的建筑物覆盖。因此,对于城市规划师、建筑师来说,保护绿色、创造绿色是义不容辞的职责。西方有人提出绿效率理论,其要旨是让建筑融合在绿色之中,并将其提升到哲学高度,即所谓的“门阶哲学”(Door&stepphilosophy),意为人们一出门,一下台阶,便可来到绿色之中,于是绿色——城市之肺也就成了衡量都市形象的一个重要标准。除了集中的大片绿地,在一些高层建筑密集区,精心设计的垂直绿化(墙面攀援植物)和屋顶花园成了很有特点的景观。在西方工业发达国家,对商业中心新建楼房的绿地面积有严格的规定,一般要达到基地面积的25%以上。有的建筑师为了让出更多的土地种植树木,干脆借天,让巍巍大楼底下六七层的高度均空着,仅几根粗壮大柱插在林木中,整幢大厦犹如从花木中生长出一般;或者借地——在地下构筑层楼,而楼顶则是花木茂盛的绿地。完全让建筑融合在自然中。这种建筑观念已与自然化的园林艺术合二为一,园林景观和形形的建筑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密切交织在一起,形成新的生态型的都市形象。
中华民族有崇尚自然的传统,强调人与自然的协调。古典哲学“天人合一”的理论对传统建筑文化有着很大影响。历代一些文化名城如长安、洛阳等,城市绿化的水准均很高,常受到当时外国商人的赞赏。江南一带地理条件优越,城市清水环绕,绿杨拂面,形成较强的个性。如清代乾隆年间的扬州,全城园林绿化达到很高境界,据谢溶生《扬州画舫录》序所写,全城几乎成了一个大园林:“增假山而作陇,家家作青翠城yīn@②,开止水以为渠,处处是烟波楼阁。”
如果以此标准来衡量大上海的都市形象,差距还是十分明显的。由于历史原因,上海绿地(特别是商业中心区内的绿地)一直偏少,人均绿地面积排在全国大中城市的倒数几位。早在50年代,著名规划家金经昌教授便提出在黄浦江、苏州河南岸辟出50米宽的滨江花园,但一直没有落实。世界各著名大城市在改建旧城的同时,均注重园林绿地的建设,优美的都市并不是大饼一块,也不仅是很密实的建筑、道路的集合体,而是林带绿地与建筑的有机结合体。这在规划学上称作为枝状结构,即城市的林带象树技一样分叉延伸到市中心,在城市的任何部位只要步行数十分钟,便可进入到大自然绿色的怀抱中,如巴黎、华沙等花园城市均有深入市区中的大面积的森林。日本大阪是关西工业集中地,淀川河横穿市区,由于污染严重,河水也如上海苏州河一样又黑又臭。60年代结合环境治理,市长下决心花大钱,在两届连任期(10年)内,使河水变清,两岸又各辟宽40~60米的花园绿地,成为市民乐于游憩之地。为了纪念这一变化,市民们在花园中央塑造了市长的铜像。上海在近几年的发展中,对生态环境质量已经给予足够的重视,城市整体形象中的绿色已愈来愈多。市中心延安路成都路高架下23万平方米的绿地已经在建设,南京东路、路口的黄金地段,也结合人民公园的改建而辟作公共园林。据新的城市规划蓝图,各区均要建设4万平方米左右的大型公共绿地,以保证城市的生态和景观质量。各新建的居住小区也均注重绿化环境的建设,黄浦江、苏州河两岸的滨江绿地园林带已经局部形成,可以预期,上海将来一定会绿得更多,绿得更美。
3.人情味及传统性。60年代初,一群有才华的年轻建筑师在国际会议上首先对当时世界流行的“现代建筑”发难。现代建筑思潮于20年代初在德国形成,很快席卷全球,它主要是反对繁琐瑰丽的古典建筑,强调建筑使用功能,提出“房屋是居住的机器”、“少就是多”等新观点,这一思潮多少抹杀了建筑的艺术性,使一般的建设形象及城市面貌出现较多的类似,所以遭到了不少有革新精神的建筑艺术家的反对,他们的主要观点有二,首先是建筑艺术不能降低为机器,它是思想精神的物化形式,与哲学、美学等理论密切相关。古希腊的苏格拉底、柏拉图等学者均已阐述过建筑要体现人类的爱心,而现代建筑给人的是一种机器的冰冷感,不能体现建筑艺术家“爱心”的构思主题。其次,建筑以其巨大的体量历来是人类聚居地(乡村、城镇和都市)景观形象的中心,有较强的文化内涵,它是小至一方一土,大到民族和国家传统文明的重要象征。因此建筑师担负着继承和延续文化脉络(英语为Context)的重大责任。
自此以后,西方建筑界新思潮层出不穷,有影响的建筑艺术作品不断涌现。然而,它们千变万化,最主要的还是表现为对人的爱和对传统的继承。前者主要是指建筑功能的合理、方便使用,并营造出一种适宜、温馨的空间氛围。而环境和立面形象也要有人情味,使人产生一种可亲近感。后者主要是指建筑中有机地引用地区的、民族的传统建筑语言,使人们产生一种对传统文化的怀恋之情。这一点其实与前者是不可分的,要使人们对建筑产生友情、感到亲切,势必要融入地方色彩和传统性。如芬兰著名的建筑大师阿尔托是人情主义的典型代表,他的作品均妥贴地将现念与地方建筑的传统风格有机地结合起来。日本的丹下健三、黑川纪章等大师也是将传统性与现代建筑有机结合的高手。在美国,回归传统的新古典思潮也较甚行,甚至一些高层和超高层的办公大厦,也在入口、大厅或者裙房等处,妥贴地应用古典装饰语言,这些能引起人们联想和回忆的处理与上部的光亮玻璃幕墙,形成文化与技术、传统与现代的强烈对比,增强了建筑艺术的感染力。
近几年来上海都市形象的设计也注重了人情化和传统性。例如在外滩改建工程中,保留并整移了我国近代第一座天文气象台塔式建筑;滨江花园的小品设计,如路灯、栏杆等均采用了西方19世纪的式样,使之与外滩万国博览会的建筑群和谐呼应;一些新式里弄和花园别墅在改建中也得到了妥善的保护,使上海近代百多年的欧陆建筑风格的文脉能有机地延伸下去,成为都市形象中极为引人注意的文化景观。
特别要提及的是南市区豫园商城的改建,区政府较为重视建筑文脉的连贯性。南市旧城是上海唯一一块较完整保留了晚清中国传统风格街市的地区,其中心是全国文物重点保护单位豫园,历来是市民及海内外游客休憩购物的热门景点。然而这里旧建筑残破不堪,部分已是危房,居民居住条件极差,改造势在必行。当时,改造方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是按一般商业街区布置,建筑外部形象亦是现代的,只是在顶、进门及阳台等处装饰有古典意味的部件及小品。亦即是人们常说的穿洋装、戴西瓜皮帽。另一种则从强化城市整体形象入手,主张建筑布局有分有合,有街市、有庭院(小广场),造型也要以白墙、灰瓦为主,辅以全部传统风格的装修,包括屋顶、檐口、平座栏杆及短柱花篮等,尽管后一种在造价上要高出不少,但为了维护传统文脉,突出豫园城隍庙的文化内涵,最后还是按此方案实施,并邀请精于传统建筑文化的苏州古典园林建筑公司进行外部形象的装修设计及施工,经数年建设,面目一新的预园商城已于1998年全部建成,那硕大深远的飞檐,那精美的雕liáng@③画栋,那流畅yíng@④回的栏杆平座,高高下下,前前后后,组成既轩昂雄伟,又妩媚多姿的中国古典式建筑的协奏曲,在人们眼中,它既是传统的,又是全新的,既是文化的,又是商业的,堪称是我国近年旧区改造注重人情味和传统文脉的力作。
与之相比,南京路、淮海路的改建则显得逊色一些。南京路旧称英国大马路,它的街景形象多次出现在影视中,一直是上海近代建筑文化的缩影,然而,不少新建的大楼过份强调了建筑的商业形象,现代高技术的玻璃幕墙及铝合金墙板的包装使之失落了特定地段的文化特性。其中尤以海伦宾馆及上海电视台国际新闻中心为最。淮海路也有同样情况,由于高层新建筑的不断崛起,原先法国大马路笔直的街景、浓浓的绿荫、温馨的店面所形成的特定文化氛围已经冲淡,引起了不少文化界、建筑界有识之士的关注。由此看来,理论界对于上海都市形象中的人情味及传统情怀应该格外地重视和宣传。去年完成的衡山路一条街的改建,便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成为人们体味上海街景文化的好去处。
三、加强都市的建筑审美教育
由于传统文化的差异,我国与西方对建筑艺术的观念有较大的不同。西方世界从古希腊开始就将建筑看作为人类智慧和力量的凝集,是美的永恒象征。古希腊伯里克利时代所建造的雅典卫城和遍布全国的神庙,是西方建筑史上的第一个辉煌顶点,至今对建筑艺术产生着巨大的影响。以后的古罗马、中世纪,直到文艺复兴时期,建筑一直是西方艺术舞台上的主角。而我国古代,只将建筑看作为是日常生活的必须,正如已故建筑大师梁思成在其力作《中国建筑史》中所指出的,中国建筑之所以不象西方古典建筑那样数千年屹立在大地上,除了木材结构房屋不耐久之外,主要原因是思想观念的问题:“实缘于不着意于原物长存之观念。盖中国自始即未如古埃及刻意求永久之不灭之工程,欲以人工与自然物体竟久存之实,且既安于新陈代谢之理,以自然生灭为定律;视建筑且如被服舆马,时得而更换之,未尝患原物之久暂,无使其永不残破之野心。”
基于这种认识,在我国古代,建筑是不入艺术之流的,西方人所崇尚的造型艺术,只有绘画能为人们接受,建筑、雕塑以及手工艺都被认为是匠人所从事的工作,文人是不屑一顾的。由此也带来了建筑理论的贫乏,综观古代艺术论著,诸如“诗话”、“画论”一类的书堪称牛充栋,而关于建筑艺术及美学的书籍却较为贫乏,如此也造成了古代对建筑审美的忽视。这种思想倾向积淀在人们的文化与心理机制中,对后世的影响是不小的。即便是今天,父母从小让小孩学唐诗,学绘画、音乐,但却呵斥喜欢弄沙弄泥有着建筑萌芽意识的孩子。在都市审美文化中,人们对建筑艺术的关注也很有限,在目前挂满书店书摊的各类社会艺术类杂志中,除了服务于小家庭私密空间的室内装璜画本外,很难寻觅到有关都市建筑审美的内容。
从国内各城市对都市形象的关注程度看,上海市民的建筑审美意识是较高的。从80年代中期文汇报《文艺百家》引导的对延安东路人行天桥造型问题的讨论开始,市民们对市中心的一些著名公共建筑形象一直较为关心,有的甚至还编了顺口溜。对新外滩广场及浦东滨江大道的绿化、喷泉、雕像等也有各自的看法。对淮海路、南京路等著名市容街景的讨论也有参与意识,甚至连人民广场西端绿地内的大型亭式广告也成了人们的热门话题。然而,从传媒的一些信息来看,这些对都市建筑文化的参与意识还是粗浅的、零星的,建筑审美的方法还是直观的、随意的,需要进一步地引导和提高。
西方工业化国家近年较为流行一种称之谓“参与规划和参与设计”的建筑文化方式。每当一个街坊、一个小区直至一个城市有新的建设项目上马时(特别是与市民关系较密切的公共建筑、文化建筑如大型商场、图书馆、航空港等),建筑师、规划师在创意构思阶段,往往让助手带着几个较为成熟的方案设计图和利弊说明,到市民中去广泛征求意见,有的采用传媒手段,广为告张,甚至出现在商店橱室布置中,有的直接上门询问,然后汇总民众对此项目的新建议、新想法,再拿出修改方案。这种让公众直接参与到规划设计中来的做法,实际上是将建筑学与社会学结合在一起,让民众有直接表露他们建筑审美理想、审美情趣的渠道,其优点是很明显的。当然民众的受教育程度、文化水准很不一样,建筑审美也呈现出越来越多样化,往往同一方案赞成和反对的都大有人在。因此有些建筑师对此举持怀疑态度。然而,参与规划、设计能够使都市形象和某些重要建筑成为一个城市或一个社区人人关心的热点,对于建筑审美教育的普及和提高,其功绩是不可抹杀的。就目前上海市民的审美素质来看,应该在城市形象设计和重要公共建筑创意构思等方面多提倡公众参与。
去年建国50周年前夕开放的上海城市规划展示馆向全市公众展示了上海城市发展的轨迹和将来,引起了舆论的好评。特别是那些居住于旧区域或新开发地区的市民,结伴而往,去看看以后10年间自己住家附近将会发生的变化。这实际上就是对小区规划的一种参与。通过展示的模型和图片,引导了公众对都市形象的关注。去年5月,在庆祝上海解放50周年之际,由上海市政府主管领导主编的《上海标志性建筑景观》大型图册的出版,由上海市委宣传部、市建委等主办的上海50年经典建筑评选等等活动,均是通过各种传媒对上海新的都市形象,对50年积累的建筑文化的一次大检阅,也是普及并提高市民建筑审美文化的较好办法。
民法典建筑法新规篇7
关键词:古典建筑;西方文化;近代建筑
一、中西传统建筑的比较
1.建筑材料的不同,体现了中西方物质文化、哲学理念的差异。 从建筑材料来看,在现代建筑未产生之前,世界上所有已经发展成熟的建筑体系中,包括属于东方建筑的印度建筑在内,基本上,都是以砖石为主要建筑材料来营造的,属于砖石结构系统。唯有我国古典建筑(包括邻近的日本、朝鲜等地区)是以木材来做房屋的主要构架,属于木结构系统,因而被誉为“木头的史书”。中西方的建筑对于材料的选择,除由于自然因素不同外,更重要的是由不同文化,不同理念导致的结果,是不同心性在建筑中的普遍反映。西方人求智求真的理性精神,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强调人是世界的主人,人的力量和智慧能够战胜一切。中国所宣扬的是“天人合一”的宇宙观,“天人合一”的理念是对人与自然环境间相互关系的高度概括。老子曾说:“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这句话表明人与自然的融合是天道,是顺应天意的表现。中国人将木材选作基本建材,正是重视了它与生命之亲和关系,重视了它的性状与人生关系的结果。
2.建筑空间的布局不同,反映了中西方制度文化、性格特征的区别。
从建筑的空间布局来看,中国建筑是封闭的群体的空间格局,在地面平面铺开。中国无论何种建筑,从住宅到宫殿,几乎都是一个格局,类似于“四合院”模式。其价值是通过群体建筑的美体现出来的。而西方建筑则是开放的单体的空间格局,向高空发展。如果说中国建筑占据着地面,那么西方建筑就占领着空间。
3.在建筑造型方面,中国古建筑的屋面呈柔和的倒抛物曲线状,屋顶上部坡度较陡,下部较平缓,这样既便于雨水排泄,又有利于日照与通风。在歇山顶与庑殿顶的建筑中,屋檐都有意做成微微的向两侧升高,特别是屋角部分做成明显的起翘,形成翼角如飞的意境。对比西方古典建筑的典型实例帕特侬神庙,它的檐部则是做成中央微微凸起的曲线,正好与中国古典建筑屋檐曲线相反。西方这种凸曲线产生了一种挺拔平整的艺术效果。西方古典建筑柱式有明显的收分和卷杀,希腊古典建筑的柱子还有侧脚和角柱加粗的手法;对比中国古典建筑,尤其是唐宋时期的正统建筑柱子的卷杀与侧脚也极常见,这反映了对审美手法的共同性,只是柱子由于材料的不同而在比例上有所不同。
二、近代西方建筑文化对我国建筑形式的冲击
西方建筑在中国的明清时期就已经出现过,但那时基本上是局限于教堂式的少许建筑。中西建筑交流的最大成果应是圆明园的落成,从此西方建筑成为中国建筑一道奇异的风景。
1.清末民国的建筑
自1840年鸦片战争开始,中国进入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国建筑转入近代时期,开始了近代化及现代化的进程。但在由农业文明向工业文明过渡的过程中,在城市近代化的过程中,中国走过的道路是扭曲的。
中华帝国闭锁的国门是被资本主义列强用炮舰和鸦片冲开的。中国的开放是被动的开放。外来的、诱发中国启动现代化的冲击要素是以侵略的方式撞击的。租界的设立、通商口岸的开辟、港湾租借地、铁路附属地的圈占,都是通过不平等条约来实施的。这些城市或地区,作为中国控化的前沿和聚点,引发其城市转型、建筑转型的外来因素,很大程度上都和资本主义列强的殖民活动息息相关。在近代化过程中搅拌着殖民化。因此近代中国建筑的发展,自然深深受制于这种二元结构的影响,导致发展的不平衡型。主要体现在没有取得全方位的现代化转型,明显呈现出新旧两大建筑体系并存的局面。如民国时期的仿罗马建筑石鼓路天主堂,西方古典的原中央大学建筑群。
2.现代主义风格的诞生
1930年前后的中国建筑界有两点史实十分清楚。其一,在上海、天津、南京、武汉、青岛,以及在日本人侵占的大连、沈阳、长春、哈尔滨等地出现了现代建筑式样,或称“摩登式”、“现代风格”、“万国式”、“国际式”、艺术装饰风格、日本摩登等,其中包含有为数不多但较纯粹的现代主义风格的作品。其二,西方现代建筑文化及思想通过报纸杂志、建筑师的交流、建筑教育等方式在中国广为传播。这说明西方现代建筑运动的影响在其肇端初始就已波及到中国,并产生效应,中国近代建筑界与世界建筑发展保持着某种程度的联系。 转贴于
西方的建筑师以及西方培养的中国建筑师在上海开埠以后引进了欧洲建筑文化,在19世纪下半叶和20世纪初建造了一大批富有艺术性和功能性的建筑,完全打破了传统的建筑型制和建筑空间。从新古典主义、哥特复兴式、折中主义到盛行欧美的现代主义建筑、复兴中国传统建筑艺术的中国新古典建筑等,各种风格的建筑鳞次栉比,数量之多、种类之繁杂、规模之宏大在世界上也是罕见的。在这段时期内,我国的建筑文化受冲击是比较大的,我国近代建筑体系从整体上说是对西方建筑体系包括技术、制度和思想多个层面的模仿与移植,在本国特有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传统的反对、制约和钳制下带有鲜明的特征,从而产生了所谓的中国近现代建筑思潮,近现代建筑在我国积极发展起来了。
三、近代中国建筑的发展及其多元化的趋势
中国近代建筑体系从整体上说是对西方建筑体系包括技术、制度和思想多个层面的模仿与移植,在本国特有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传统的反对、制约和钳制下带有鲜明的特征,从而产生了所谓的中国近现代建筑思潮。近代史上西方文化对中国的冲击是巨大的,很多建筑都是很忠实,也可以说是很生硬地模仿了西方的形式和比例,也有极少一部分可以看到两者风格的有机共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中国建筑进入新的历史时期。大规模、有计划的国民经济建设,推动了建筑业的蓬勃发展。中国现代建筑在数量上、规模上、类型上、地区分布上、现代化水平上都突破近代时期的局限,展现出崭新的姿态。进入80年代后,随着国民经济的调整,建筑事业逐渐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改革方针推进了建筑现代化的进程。引进外资、引进外来材料设备、引进国外设计、广泛介绍国外建筑理论等,进一步活跃了建筑学术思想和建筑创作活动。短短几年间,在建筑风格上涌现了不少新事物。标志着中国建筑思想开始摆脱狭隘的、封闭的单一模式,逐步趋向开放、兼容,中国现代建筑开始迈上多元风格的发展道路。可以预见,在不断繁荣的建筑创作活动中,必将写出中国的多元建筑风格的新篇章。
四、西方建筑文化对我国近代建筑形体冲击的思考与启示
回顾西方建筑思潮对我国近代建筑的影响,我们可以得到一些思考和启示:现代化不但包括科学技术的现代化,还应该包括思想文化的现代化,我国的现代化没有像西欧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那样有很长的思想准备期,所以,源于传统文化的阻力特别顽强,就建筑来说,有些传统落后的建筑思想束缚着我们的头脑,妨碍着建筑的现代化。但建筑的现代化不等于“西化”,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我们必须有目的地、主动地向西方学习,不能闭关自守,不能目空一切,才能很好地发展自己,“文革”就是个沉痛的教训。“西化”并不会必然地导致“民族性”和“地方性”的消失,相反,世界建筑的潮流越来越强调在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发展“民族性”和“地方性”,外来文明与传统生活方式是可以和谐共存的。
对于西方建筑文化,我们应该以积极、主动、客观的态度对待。一方面要“融会”,要真正地理解西方建筑的精神价值,另一方面要求“贯通”,在理解的基础之上吸取西方现代建筑文化的优点,丰富本民族文化。
民法典建筑法新规篇8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定位问题早在一九九九年五月的全国物业管理工作深圳会议上,国家建设部宋春华副部长就已经尖锐地提出来,物业管理行业的业内人士为之进行了艰辛困苦的追寻和探索,但至今为止却没有寻求到一个解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定位问题的根本良方。之所以没有找到这个良方的最根本的重要原因在于寻求方法上的偏差。部分人仅仅局限于从自身的物业管理实践经验进行提升和挖掘,还有一部分人也只是从经济管理的理论中探索和推敲;却恰恰忽视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定位从本质上说是一个法律的范畴,必须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从法律的基本规定以及立法原意中进行追寻和探索。因而造成了物业管理行业的业内人士一头雾水,不知所措,处于一个既感到定位问题很重要,又无可奈何的尴尬局面,找不到一个根本的出路来。本文试图从法律的层面上,从一个全新的视角出发,通过对我国民法中建筑物致害的责任主体的立法原意的剖析,借鉴国外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成熟经验,运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从而依法准确合理地确立业主委员会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确立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服务人的法律地位,以彻底解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定位问题。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公司是构成了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最主要的民事主体。那么,物业管理的这些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究竟为何呢?从全国人大立法机关正在起草和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所设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来看,物业管理的实质就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很明确业主的法律地位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但这个法律制度并没有直接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明确的法律定位,而设定了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人和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服务人这两个法律地位。那么,对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究竟谁拥有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谁又拥有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服务人的法律地位?我们必须对此有一个清楚、准确、合理、科学地定位,因为这直接涉及到物业管理民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到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为了清楚、准确、合理、科学地给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作出法律定位,我们不妨先从我国民法对管理人的立法原意进行如下的探讨和剖析。
管理人这个词语的法律概念最早是出现在我国民法通则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条法律将建筑物致害的责任主体确定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于建筑物所有人的法律地位是比较清晰的,这就是我们常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被称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由于这条法律确立了管理人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因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里,管理人就被直接纳入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制度之中。那么,管理人的立法原意究竟是什么?只有明确了我国民法对管理人的立法原意,才能正确确立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才能依法均衡业主、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
对于这种建筑物致害的责任主体,各国的见解是不同的。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只有建筑物的所有人才能成为建筑物致害的责任主体。例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八十六条就只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对于建筑物的保管或建筑不善的致害承担责任。此外,比利时、墨西哥、秘鲁、阿根廷、智利、巴西等国家均采用此立法例。而且,这些国家在规定所有人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责任的同时,还赋予所有人对其他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人的追偿权。这种立法例的根据是,受害人通常无从发现和弄清事实上究竟是谁对于建筑物的失修或建造瑕疵负有过错,因此允许受害人直接对所有人起诉是公平合理的。
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少数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建筑物致害的多元责任主体。依据《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至八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建筑物倒塌致害的责任主体有以下四类:1.自主占有人,即作为自己所有而占有物的人;2.前自主占有人,即倒塌或剥落是在土地的前占有人的终止占有的一年内发生者由前占有人负责;3.建筑物占有人,即因行使某项权利而占有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工作物的占有人,其代替土地占有人负责;4.建筑物保养义务人,即为占有人承担保养建筑物或与土地相联的工作物,或由于自己享有用益权而应保养建筑物或工作物的人,与占有人负相同的责任。依据日本民法第七百一十七条规定,工作物致害的责任主体原则上是占有人,但占有人对于防止损害发生已尽到必要注意时,则例外地由所有人负赔偿责任。不论所有人还是占有人负责,其承担责任后均可对实际引起损害的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依据意大利民法,原则上只有所有人是责任主体,但当倒塌致害发生在用益权人的占有期间时,则由所有人与占有人负连带责任。
在英美法,建筑物致害责任主体原则上是占有人。根据是占有人直接地控制和监管着建筑物,因此,也有义务承担建筑物致害的责任。美国侵权法在建筑物致害方面的责任主要与财产的占有和控制相联系,而与所有权没有什么关系。也就是说,占有和控制决定责任,谁占有和控制着房屋,谁就有责任将其管好。但也有例外:1.享有终身产权的人(相当于大陆法系上的用益权人)对其享有终身产权的建筑物致害承担责任,因为通常情况下这些建筑物由他占有着;2.出卖人,一般情况下房屋的出卖人在丧失占有后对房屋的倒塌不再负责任,但当其另有约定或出卖人有欺诈行为时则由出卖人负责。
从各国对建筑物致害责任主体的法律规定,可以明确确定建筑物致害责任主体,应该是:1.建筑物的所有人;2.建筑物的占有人;3. 建筑物保养义务人。
我国民法在对建筑物致害的责任主体的立法中,借鉴了国外立法的成熟经验,采取了法国式的立法体例,实行了单一制的责任主体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规定,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是“所有人或管理人”。尽管我国民法的这条法律规定从字面上看是“所有人或管理人”,但所反映的实质仍然是属于“所有人”的单一制责任主体。
我国民法规定的所有人指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人。损害发生时不管所有人是否直接现实地占有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也不管其成为所有人的时间长短,均不妨碍由所有人承担责任。即使损害发生于出借、保管、出租、出典等期间,所有人并未实际占有所有物,但仍由所有人承担责任。
我国民法在建筑物致害责任主体所规定的管理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对特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享有固定的带有永久性的经营管理权的人。管理人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直接产生的,不同于当事人以出租、出借、出典等法律行为自愿设定的占有人(如承租人、借用人和典权人)。管理人的存在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国有财产所有权与管理权两权分离的结果。我国国有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一般授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机关团体进行管理,被授权的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的权利。这种享有管理权的人就是我国民法中的所谓“管理人”。所以,管理人在我国民法立法的原意上应该是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权利的建筑物管理者,是指基于所有人授权或者其他法律事由而对建筑物取得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占有,以及承担维护保养义务的人。从这个立法原意上显然管理人仍然是等同于具有所有人权能地位的,并且在建筑物保养义务的程度上也相当于占有人的法律地位。
我国民法在建筑物致害责任主体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建筑物致害责任的立法根据在于,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致害的终极原因往往是建造或管理有缺陷。建造和管理往往又是一种复杂的过程。物业管理公司虽然承担有一定的管理服务责任,但这种管理服务责任是通过与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获得的,并不是天生具有的,而且这种管理责任也是有限度的,是全部管理责任其中的一部分。因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能也不可能将建筑物致害的全部管理责任都囊括在内,例如,建筑物建造缺陷而造成的损害,其责任人可能是建筑物的开发建设单位,也可能是设计者、承建施工者或前所有人,过错情形可能是设计者设计不合乎规范,也可能是承建施工者偷工减料或者马虎草率,也可能是前所有人管理不善的缺陷形成的,甚至可能是占用人野蛮使用形成的,这些因素是根本不可能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由物业管理公司来支配控制,除了业主、业主委员会之外往往其他民事主体(如物业管理公司)是不可能左右控制或彻底解除的。何况,当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没有尽到合同所约定的管理服务责任,就应该以合同违约来承担管理服务责任。但是,业主委员会的管理责任却是天生具有的,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是由其按合同约定的,而合同没有约定的管理责任显然仍然由业主委员会所保留,业主委员会有保留管理责任的权利,自然就要有承担管理责任的义务,理应成为合法的管理人。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谁有过错谁就应该承担责任。既然业主委员会没有将全部管理责任通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给物业管理公司,自然物业管理公司就不可能承担全部管理责任。否则,让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管理人承担责任,就有悖公平正义的民法基本原则,不符合我国民法对管理人的立法本意。
由于物业管理公司具有“管理”二字,而物业管理公司又从事的是物业管理活动,因此,通常人们往往都会望文生义地将物业管理公司误解为建筑物的管理人。其实这是“管理”二字给人们造成的一种错觉。从管理人的法律概念来看,物业管理公司首先不享有对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的权利;其次,没有享有对特定建筑物的“固定的”“带有永久性”的经营管理权。相对比较之下,业主委员会则具有固定的带有永久性管理权的性质,因为建筑物存在,就必须对区分所有建筑物行使管理权,虽然业主委员会要经过换届选举,但“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选更迭并不会影响业主委员会的存在,业主委员会作为管理团体是永久性伴随着区分所有建筑物而存在的。业主委员会是由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群众性自治自律组织,其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而全体业主拥有对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的权利,自然从责任与权利的主体都是一致。如果使管理人的地位空置,就会在司法实践中因管理人的真空,而错误地将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管理人,使物业管理公司代人受过。显然这样就将物业管理公司放在了一个权利与义务不均衡的地位上,势必不利于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相反将业主委员会放在管理人的地位上,由全体业主承担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的整体责任,不仅直接体现了业主自治管理的权利,而且也平衡了业主自律的义务责任。
鉴于我国物权法仍然在起草和审议阶段,而且物权法所设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并不完善,因此,我们在此有必要对各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涉及到的管理人以及管理服务人的法律条款进行借鉴和探讨。
各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条款通常都将管理人作为区分所有权人大会(即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业主大会)的召集人。如《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住宅所有权人会议,每年至少由管理人召集一次。”《瑞士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中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楼层所有人大会由管理人召集并主持;”《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第三十四条中规定:“集会由管理人召集;”“管理人至少每年应召集一次集会”。实际上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区分所有权人会议、集会或业主大会都应该是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的。因此,从管理人召集业主大会的职责来看,是等同于业主委员会的。除此以外,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也等同于业主委员会。如《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如下:(1)执行住宅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并监督住宅规则的执行;(2)采取必要措施保存及修缮共有物;(3)在紧急情况下,采取其他保存共有物的措施;(4)管理共有基金。”《意大利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应当:(1)执行共有人大会通过的决议;(2)制定共有财产的使用规则,为公共利益提供服务从而使共有人能够更好地享有共有财产;(3)征收各种费用,分摊为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正常维修和公共服务支出的必要费用;(4)完成保全建筑物共有部分固有权利的行为。最后,年终时,管理人应当报告管理帐目。”
我国香港地区的《多层大厦(业主立案法团)条例》规定,依法成立了业主立案法团,大厦各分层业主在该大厦所享有的权利、权力、利益和所负的责任,便都交给业主立案法团去运用和执行。因此,当大厦周围出现山体滑坡,业主立案法团就应该承当维修和赔偿的责任。这实质上就是由业主立案法团担当着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人的角色。而这个业主立案法团就相当于我们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业主委员会。在我国澳门地区,针对由楼宇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之损害,《澳门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一、楼宇或其他工作物因建造上之瑕疵、保存上出现缺陷而全部或部分倒塌者,该楼宇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须对由此而造成之损害负责;但证明其本身无过错,又或证明即使已尽应有之注意义务亦不能避免该等损害者除外。二、基于法律或法律行为而对楼宇或工作物负有保存义务之人,须代该楼宇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完全因保存上出现缺陷而造成之损害负责。”《澳门民法典》的这条法律规定实际上明确了建筑物致害的责任主体是建筑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以及负有保存建筑物存在义务之人。其中负有保存建筑物存在义务之人就是《澳门民法典》第三卷物权的第五章分层所有权中法律所规定的,由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所选举出的管理机关。根据《澳门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管理机关系由一名或多名管理人组成。”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管理机关系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选出及免职”。显然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所选举出的管理机关实际上就是我们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大会所选举出的业主委员会。
在全国人大立法机关起草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也是按照各国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上述法律条款的立法精神来设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的。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由管理人召集。”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人的职责如下:(一)共用部分的清洁、维护、修缮及一般改良;(二)区分所有权人共同事务的建议;(三)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违规行为的制止;(四)区分所有建筑物及其周围环境的维护;(五)收益及其他经费的收支、保管及使用;(六)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的执行;(七)管理规约、会议记录等文件的保管;(八)管理服务人的委任、雇用及其监督;(九)会计报告、结算报告及其他管理事项的提出及公告;(十)管理规约的规定的其他事项。”因此,这其中的管理人自然就是业主委员会,而其中的管理服务人就是物业管理公司。
众所周知,我国的物业管理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物业管理与传统的房屋管理的最大区别物业管理是遵循着市场经济的规律运作,而不是像传统的房屋管理哪样按照计划经济的模式运作。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建立、培育和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的首要前提就必须科学、准确、清晰地为参与物业管理市场的民事主体进行定位。只有正确地解决了物业管理民事主体的定位这个根本性的主要问题,才能明确各个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就无法清晰的确立各个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容易造成这些民事主体相互之间的角色错位。事实上,近年来在物业管理行业所反映出的许多难点、热点问题,实际上大多数问题都是由于没有明确物业管理民事主体法律地位而产生的。
应该指出长期以来之所以没有能很好地解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是计划经济形成的“官本位”思想观念束缚的结果。一味地在强调和担忧人民群众的素质的高低,担心赏赐给人民群众民主权利之后,人民群众将不能正确行使这些权利,会出现权利滥用和失去控制的局面。在这种“官本位”的思想观念束缚下,根本就不可能来正确探讨、分析和解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而总是隔靴搔痒在考量业主委员会权利给多、给少的问题,以致于有些物业管理公司还提出了“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的‘二手项目’不接”的所谓“四不接原则”。业主委员会是社会主义民主肌体的细胞,克服和摆脱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官本位”思想观念的束缚,科学、准确、清晰地确立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通过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直接赋予人民群众应有的民主权利,对于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的进程,具有着十分重要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同时,也有利于解决长期困绕着物业管理行业的权利义务不均衡的难点、热点问题,将物业管理公司从无休无止的索赔纠纷中彻底解脱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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